(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曾思轶与何斌、何晓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思轶,何斌,何晓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少民初字第61号原告曾思轶(曾用名:曾思杭)。法定代理人张莉。委托代理人朱界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斌。被告何晓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负责人李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思轶与被告何斌、何晓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思轶的委托代理人张懿邈,被告何斌,被告何晓琴,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思轶诉称,2012年12月15日17时30分,被告何斌驾驶川AU****宝马越野车在成都市金牛区甘泉路6号前路段将原告曾思轶撞伤。随即,曾思轶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3月8日出院。出院建议:1、建议休息2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2、遵医嘱出院每月复查DR一次,复查半年,避免骨髓炎发生;3、不适随访。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何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曾思轶伤残等级为X(十)级(赔付比例为10%)。川AU****宝马越野车在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曾思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何斌、何晓琴连带赔偿曾思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679.1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曾思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曾思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户籍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关系证明、收入及误工证明、张莉2011年11月—2012年11月员工工资发放清单、代扣代收税务凭证、劳动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医保办出具的证明以及出院证明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被告何斌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6952.37元医疗费和5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何斌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何晓琴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费用过高。被告何晓琴未出示相关证据。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中约定指定驾驶人为何晓琴,但是本案的肇事者为何斌,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已垫付6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保险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何斌驾驶川AU****宝马越野车在金牛区甘泉路6号前路段将原告曾思轶(曾用名曾思杭)撞伤。随即,曾思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以下简称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救治,2013年3月8日出院。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等内容。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何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思轶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鉴定费用为820元,由曾思轶垫付。另查明,何斌所驾驶川AU****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何晓琴所有。该车在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单上载明“本车指定驾驶人为:何晓琴”等内容。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曾思轶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2952.37元,其中何斌垫付了6952.37元,人保高新支公司垫付了6000元;认可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自费药;认可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因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事故车辆,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认可何斌另垫付了500元。庭审中,何斌表示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伤残鉴定票据、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何斌的违法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何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晓琴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为事故车辆在人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人保高新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曾思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在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和鉴定费以外的部分,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两项: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二、本院对本案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庭审中各方对曾思轶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2952.37元不持异议,并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自费药,本院予以认可。故曾思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952.37元,其中自费药为1942.86元(12952.37元×15%)。(二)关于护理费。曾思轶主张护理费为36621.1元,护理天数143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法定代理人张莉的月工资收入水平7682.75元/月除以30再乘以护理天数。人保高新支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关于护理时间,曾思轶住院83天,出院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专人陪护”,本院认可曾思轶的护理天数为143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本院认为,曾思轶虽提供了八一骨科医院医保办出具的关于曾思轶住院期间由母亲张莉护理的证明,张莉单位出具的关于张莉月收入平均为7682.75元、因护理曾思轶自2012年12月15日起请假、停发其一切工资待遇的证明,张莉的工资发放清单以及缴税凭证等证据,但未提供曾思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需要护理期间,张莉的的银行卡入账明细等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张莉因护理曾思轶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曾思轶的护理费为11440元(80元/天×143天)。(三)关于交通费。曾思轶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为300元。(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曾思轶主张4150元,人保高新支公司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本院确认曾思轶的住院伙食费为1660元(20元/天×83天)。(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各方认可曾思轶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曾思轶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庭审中,何晓琴提出了该鉴定意见系曾思轶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的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曾思轶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六)关于营养费。曾思轶主张4290元,人保高新支公司认为过高,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曾思轶住院83天,出院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七)关于伤残鉴定费用820元。何斌、何晓琴均表示愿意承担一半,人保高新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高新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何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何斌承担。(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曾思轶主张6000元,人保高新支公司只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曾思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曾思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72786.37元,其中医疗费12952.37元(自费药部分为1942.86元)、护理费114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669.51元(12952.37元×85%+1660元+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354元(11440元+300元+40614元+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下的4669.51元由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202.56元(4669.51元×90%),何斌承担466.95元(4669.51元×10%)。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354元。据此,人保高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曾思轶支付65354元,在三者险范围内向曾思轶支付4202.56元,以上两项共计69556.56元。医疗自费药、鉴定费以及三者险内增赔率10%部分共计3229.81元(1942.86元+820元+466.95元),由何斌承担。因何斌已经垫付7452.37元(6952.37元+500元),人保高新支公司已垫付了6000元,故人保高新支公司应向曾思轶支付56104.19元(69556.56-7452.37元-6000元),向何斌支付其垫付的7452.37元。因何斌还应向曾思轶支付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及三者险内增赔率10%部分共计3229.81元,为执行的便利,该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及三者险内增赔率10%部分从人保高新支公司支付给何斌的金额中予以扣除,由人保高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曾思轶。因此,人保高新支公司实际应向曾思轶支付59334元(56104.19元+3229.81元),向何斌支付4222.56元(7452.37元-3229.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曾思轶人民币5933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斌人民币4222.56元;三、驳回曾思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5元,由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