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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玉波与付彩华、赵洪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玉波,付彩华,赵洪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卢玉波。委托代理人郑惠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彩华。被告赵洪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卢玉波与被告付彩华、赵洪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惠君、被告付彩华、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17时10分,付彩华驾驶轿车沿围子镇昌盛街由东向西驶上206国道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洪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卢玉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玉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彩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玉波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由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被告付彩华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赵洪顺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7时10分,被告付彩华驾驶轿车沿围子镇昌盛街由东向西驶上206国道变更车道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洪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卢玉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玉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彩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玉波无责任。被告付彩华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1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2月22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膝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2年3月11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10870.32元,门诊费405.45元,医疗费共计11275.77元。原告出院后,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因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220元,复印费40元。另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177.27元,为此其主张误工费3177.27元×4个月=12710.68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用于证实。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必须经过相应的劳动局登记备案,并且具有劳动局登记备案的案号及公章;对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交交纳保险的相关记载,不能证明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的调查,原告实际是在家务农,并不在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工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户口性质计算。本院认为,虽然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未提供对原告所作的受伤人员调查表,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缺乏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不能正确表述其上下班时间,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受伤前在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综上,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75.77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复印费40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误工费44.44元×30天×4个月=5332.8元,护理费57.5元/天×18天+57.5元/天×30天×70%=2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18天=5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0257.07元。另查,发生涉案事故后,被告付彩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2.4元,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住院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单据、潍坊市金润祥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付彩华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洪顺驾驶的载有原告卢玉波的机动车与被告付彩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玉波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彩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洪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玉波无事故责任。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是被告付彩华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付彩华、赵洪顺按自身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彩华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玉波医疗费11275.77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2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899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卢玉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22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260元,由被告赵洪顺承担30%即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卢玉波上述第二项损失1260元,由被告付彩华承担70%即882元,扣除被告付彩华已付1372.4元,原告卢玉波返还被告付彩华490.4元,于原告卢玉波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付彩华承担595元,被告赵洪顺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审 判 员  刘永波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