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高玉芳与高玉玲、马泮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芳,高玉玲,马泮宝,魏淑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高玉芳。委托代理人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玲。被告马泮宝。被告魏淑燕。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元亮、朱秀丽,该公司职工。原告高玉芳与被告高玉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芳委托代理人刘东、被告高玉玲、马泮宝、魏淑燕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元亮、朱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8时许,马泮宝驾驶鲁V×××××号轿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线029号线杆南10米处时,被告高玉玲准备下车开门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玉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泮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玉芳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95000元。被告高玉玲、马泮宝、魏淑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魏淑燕系鲁V×××××号轿车车主,被告马泮宝借用被告魏淑燕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马泮宝、高玉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8时许,马泮宝驾驶鲁V×××××号轿车沿民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线029号线杆南10米处停下车,高玉玲准备下车开门时,与顺行的高玉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玉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泮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玉芳无责任。原告高玉芳受伤后入临朐县朐山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0594.52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高玉芳属X级(十级)伤残;2、高玉芳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3、高玉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包括二次手术);4、高玉芳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5、高玉芳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高玉芳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0594.52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误工费为15121.5元(59.30元/天X255天)、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成业护理,护理费为4515.84元(70.56元/天X64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X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60天),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X20年X10%),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4361.86元。被告马泮宝已支付原告1000元。另查明,马泮宝驾驶鲁V×××××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户口本、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玉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马泮宝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玉芳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泮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泮宝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玉芳医疗费10594.5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121.5元,护理费45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共计为9256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玉玲赔偿原告高玉芳交强险以外损失1800元的70%计款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泮宝赔偿原告高玉芳交强险以外损失1800元的30%计款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2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名德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薜 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