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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惠萍与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顾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萍,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顾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黄惠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余一。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负责人赵瑜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可风、汤立琼。被告顾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汪建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锋。原告黄惠萍为与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被告顾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萍的委托代理人金余一,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萍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顾伟驾驶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市区永昌路驶往暨东路,途经市区森唐足道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20706.29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被告顾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2375.58元。因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被告顾伟承担。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顾伟系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承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顾伟驾驶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从市区永昌路驶往暨东路方向,11时20分许途经市区江东路森唐足道地方(永福路口),在借道通行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20706.29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顾伟驾驶的属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顾伟系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伟驾驶机动车,在借道通行过程中,未注意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与原告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该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应根据其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0706.29元,误工费60天×109.83元/天计6589.80元,护理费23天×109.83元/天计2526.0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计460元,车辆损失费771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为31553.18元。鉴于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计款为20386.89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为871元),余款11166.29元,由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承担的款项,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依据其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由于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的车辆投保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故该款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31553.18元,该款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已垫付5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尚应承担赔偿的款项为26553.18元。对于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已垫付的款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惠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26553.18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垫付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惠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0元,由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