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商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刚与李忠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李忠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1324号原告张刚,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370481197302230377。被告李忠田,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320321197204173419。委托代理人祝冯、姜伟清,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刚与被告李忠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道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被告李忠田的委托代理人姜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原、被告订立家具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家具一宗,总价款70204元。原告已于2011年10月8日预付价款63589元。合同约定在原告提货之前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其中前7个月的利息6615元由被告扣作合同价款。自2012年5月8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45元。至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9日前退清家具款。到期后被告仅退还10000元,其余价款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价款60204元及2012年12月8日以后的利息(利息以702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945元/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63589元。所以,总价款应为63589元,而不是70204元。由于本案是家具买卖合同,而非借贷,不应有利息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使约定利息条款,但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在乙方提货前,可以认定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该利息条款的约定应为附条件的条款,当没有提货时,该附条件应不生效。现在原告不想提货,被告当时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不能因合同获得利润,反而因此造成了损失。该合同利息条款不生效。货款应抵作本金,由于该货物是根据原告要求的材质、规格订做的,现长期积压于仓库中,无法销售,给被告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被告订立家具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家具一宗,总价款70204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为:由乙方(即原告)在2011年10月8日前预付全部价款63589元;第四条约定:在乙方提货之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使用总价款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在补充条款即备注中约定:(1)双方约定,家具价款不足金额由甲方付给乙方的利息中扣除。(2)甲方(即被告)计算7个月利息为6615元。(3)从2012年5月8日起每月支付利息给乙方945元,直至乙方提取家具之日起结束。2013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原告的家具款于2013年5月9号前付清。原告已于2011年10月8日预付价款63589元,加上此后7个月的利息6615元合计70204元作为合同价款。自2012年5月8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45元(如果以63589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954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5月9日前退清家具款。到期后被告仅退还10000元,其余家具款及2012年12月8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诉来本院。由于双方意见差异大,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退款保证书,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间所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包括利息转为货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决定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家具款,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原告家具款,按约定支付所欠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虽然按合同约定以原告实际交纳的63589元货款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每月应支付利息954元,但在补充条款中,双方明确约定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45元,对该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提货是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原告所出示的银行对账单及被告方所出示的7份银行的票据均证明是被告向原告返还的货款;被告还辩称5月9日前双方达成了协议退还一万元,自此,原、被告没有任何纠纷了。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该辩解意见显然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田退还原告货款60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忠田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