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上海思忆印务有限公司与浙江鲁鑫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思忆印务有限公司,浙江鲁鑫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55号原告:上海思忆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峰。委托代理人:许培生。被告:浙江鲁鑫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原告上海思忆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鲁鑫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思忆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鲁鑫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一次性购得条码贴、箱贴、23”JOANM纸板、23”沃尔玛纸板等,共计人民币55,520元。原告在交货同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55,520元。被告收货后,却迟迟未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货款,多次上门进行催讨,均无结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付货款2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52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浙江鲁鑫家纺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关系的事实,同时申请法院对该份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该份发票已经认证且认证相符。对该调查结果,原告无异议。2、汇兑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6月27日以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鲁鑫家纺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浙江鲁鑫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结果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浙江鲁鑫家纺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思忆印务有限公司购买条码贴、箱贴及各类纸板,合计价款为人民币55,52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则于2012年6月27日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然余款35,52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思忆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鲁鑫家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浙江鲁鑫家纺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鲁鑫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鲁鑫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思忆印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5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