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樊成廷与张军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成廷,张军强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樊成廷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张军强原告樊成廷与被告张军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成廷诉称:2013年5月18日,我从土桥石油井队返回西峰检查疾病并办理公司其他事务。当日下午6时,我在西峰区汽车北站附近被告开办的“格色风发艺店”洗发时将随身携带的电脑包放到被告店内的红色沙发上,接受其洗发。洗发后,我发现电脑包丢失。包内装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4800元)、手机一部(价值700元)、优盘三个(价值210元)、现金1300元、上岗证、身份证、井控证等物品被盗。随后我与被告立即向110服务台报警,后经刑警大队侦查,案件至今未能破获,被盗财物无法追回。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7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强辩称:2013年5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樊成廷来到我经营的“格色风发艺店”洗发是事实。据店员畅文斌讲,原告来我店洗发时,随身带有一包,但不知包中装有何物,原告没有告诉或说明。后原告称自己包内装有财物价值7010元,这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无法证实。另外,原告也没有提出将随身携带的包进行存放的请求,且我店贴有醒目的提示“贵重物品,自行保管,若有丢失,概不负责”。我们店不承担财物特别是贵重财物的存放义务。我店和原告的财物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我店系理发店,出出进进接受服务的人员较多。2013年5月18日下午,我店店员畅文斌在给原告洗发过程中,有人来我店要求理发,当时店员正忙,那人就走了,后原告发现其包丢失,说有人盗窃了他的包,我和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案件正在侦查中。侵犯原告财产权利的是盗贼,可待案件破获后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财物返还原告。盗贼应承担的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责无旁贷,原告不应随意诉及他人。现请求:1、驳回原告樊成廷提出的赔偿财物损失7010元的诉讼请求;2、责令原告给被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6时,樊成廷到庆阳市西峰区汽车北站附近张军强经营的“格色风发艺店”理发,理发过程中,樊成廷将随身携带的一个包放到理发店内的红色沙发上,随店员到里面洗发。洗发完毕后,樊成廷发现放在沙发上的包丢失。随后樊成廷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侦大队报案,案件现正在侦查之中。为此,樊成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军强赔偿财物损失7010元。审理中,樊成廷申请法院调取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侦大队的报案材料。根据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材料显示,樊成廷于2013年5月21日14时43分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侦大队报案。樊成廷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时称:“……被丢的是一个黑色电脑包,包内装有一台黑色联想E435笔记本、电源线、鼠标等,是2013年4月我在西峰育才电脑城联想专卖店以4400元钱购买的;另外包内装着1300元现金,100元面值的13张;包内还装了一部黑色杂牌手机,是2013年1月份在庆城县阜城乡以700余元钱购买的;两个联想牌的U盘,一个2G,是别人送的,一个16G,是2013年4月我在庆城以130元钱购买的;包内还有我的身份证、3个工作上岗证。”庭审中,樊成廷提交了庆阳市双赢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凭证3张及庆阳市西峰区××通讯××经营部收款收据一张,票证内容显示:2012年9月25日购买联想16G优盘210元;2012年11月3日购买4G优盘65元;2013年4月18日购买(联想电脑V490TS一台55**元、无线鼠标120元、4G优盘65元);2013年4月3日购买华为300手机799元。经庭审质证,张军强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包内装的物品别人并不知情。证人高敏出庭证明:“……我和樊成廷是同事,有工作往来。2013年5月18日樊成廷给我打电话说要拷贝公司资料,我当时在老家驿马,然后我和樊成廷一起乘车到西峰汽车北站下车,当时大概是下午5点左右,因为领导打电话让我到公司去,我就走了,走的时候,樊成廷说要去洗发,但我没有看见樊成廷是否进了理发店。樊成廷坐车买票时,我见他背的电脑包里面有电脑、钱包。另外看见樊成廷接完电话后把手机也放进包内;在买票的时候我扫了一眼樊成廷钱包,大概装有2000元。当时樊成廷说过来拷贝公司资料,包内应该装有优盘……。”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高敏的证言无异议。证人畅文斌出庭证明:“……我是格色风发艺店的员工,当时我站在理发店门口,原告说要洗发,他手里提了一个包,我就进去拿毛巾去了,他就跟着进来了,原告洗完头出来就说包丢了。给原告洗头的时候店里进来一个理发的,在沙发上坐了一下,然后站起来就走了……。”经庭审质证,樊成廷对证人畅文斌的证言提出异议,提出当时是畅文斌让把包放到沙发上的。张军强对证人畅文斌的证言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樊成廷提交的出库凭证三份、收据一份,有西峰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有证人高敏、畅文斌的证言附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樊成廷于2013年5月18日下午6时到张军强经营“格色风发艺店”理发,在洗发时,张军强将随身携带的包放到理发店内的沙发上,随后发现放在沙发上的包被盗,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张军强作为“格色风发艺店”的经营者,便负有保障顾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同时,樊成廷本人携带价值较大的财物出入公共场所,自己也负有谨慎保管的义务。樊成廷到理发店理发时并没有向店员告诉包内装有贵重物品,也没有要求将所携带的包寄存或保管,致使所携带包被盗。因此,樊成廷也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樊成廷被盗的包内所装物品和物品价值的确定。在庭审中,樊成廷提交的三份出库凭证及一份收款收据,所提交的票据均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也没有客户的姓名。根据票据显示的电脑型号和价值、U盘价值和来源、手机型号、价值和来源,与樊成廷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所丢失的物品名称、价格、来源不符。虽然证人高敏证明樊成廷包内有笔记本电脑和钱包,但也不能证明电脑型号、价格及钱包内所装现金数额,也不能证明樊成廷携带上述物品进理发店的事实。现樊成廷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对案件正在侦查之中,无法确定被盗物品名称、价格及数量,故本院对樊成廷所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成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成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廉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