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丰文龙诉泸州市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文龙,泸州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970号原告:丰文龙,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徐志敏,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冯大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臻、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丰文龙诉被告泸州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食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敏、被告泸州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文龙诉称:原告自2003年开始租赁被告泸州食品公司加工厂冷冻车间继续从事食品冷冻业务。双方在2004年5月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房屋、机器设备在1000元以内的小额维护费由原告承担,超过此额度的费用双方协商解决。200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对食品加工厂机器设备老化更换和厂房的土建改造所产生的费用由丰文龙全额垫支,在丰文龙不再租赁食品加工厂时双方进行结算,丰文龙垫支的费用由食品加工厂承担。”得到被告的承诺后,原告共垫支厂房土建费和机器设备零部件更换费计70934元。2009年被告企业进行改制,改制后被告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租金4000元/月。”2011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政府决定对蓝田下坝包括食品厂所属区域实施棚户区改造,被告已经将蓝田下坝的厂房、宿舍等整体转让给了泸州东晟置业有限公司,限期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搬迁。因原告不同意搬迁,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2)江阳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搬出租赁地并支付尚欠的部分租金。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应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维修冷冻的费用。此外,承租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除按月缴纳水电用费外,还应代收、代缴被告所属蓝田下坝59号院内的所有水电费。因被告的部分用户拒绝缴纳,原告从生产经营的大局出发只好代为垫付,从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累计共代为垫付水电费201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履行结算并支付承租期间垫支的设备老化更换费及厂房维修土建费用70934元;2.被告支付租赁期间原告代为垫付的水电费共计20155元。被告泸州食品公司辩称:被告的《说明》是2004年8月11日出具的,因此,被告只能主张该日期之后的维修费用。对被告主张的水电费不予认可,产生水电费用的使用者不是被告,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起,原告租赁被告泸州食品公司加工厂冷冻车间从事食品冷冻业务。200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关于丰文龙提出租赁泸州市食品公司加工厂冻库机器设备老化需要进行更换和厂房的土建改造问题,因食品公司加工厂资金困难,对此作如下处理:对食品公司加工厂冻库机器设备老化的更换和厂房的土建改造所产生的费用由丰文龙全额垫支,在丰文龙不再租赁食品公司加工厂冻库时双方进行结算,丰文龙垫付的费用由食品公司加工厂承担。”该份《说明》被告落款并盖公章。2005年5月16日,原告维修更换冻库零部件费用8165元;2006年1月20日,原告维修更换冻库零部件费用11000元;2006年2月21日,原告维修更换冻库零部件费用23351.5元;2006年8月16日,原告维修更换冻库零部件费用2095元;2007年9月20日,原告维修更换冻库零部件费用6010元;2008年5月30日,原告维修更换冻库零部件费用10013元,原告共垫支厂房土建费和机器设备零部件更换费共计70934元。2009年被告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1年,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旧城改造,被告将蓝田下坝的厂房、宿舍等整体转让给了泸州东晟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给付租金并返还房屋及设备、设施。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阳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以上法律事实,有《租赁协议》2份、《说明》1份、泸州市江阳区氨氟制冷工程部出具收据6张、(2012)江阳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出租人应当履行出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被告于2004年8月11日出具的《说明》是原被告双方对租赁物维修义务的自行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5年至2008年的厂房土建费和机器设备零部件更换费7093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间代为垫付的水电费2015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替被告垫付了水电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文龙租赁物维修费70934元。二、驳回原告丰文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丰文龙承担253元,被告泸州市食品有限公司承担7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