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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4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被告郑江山、林美珠、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郑江山,林美珠,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285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余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友谊,系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职员。被告郑江山,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美珠,女,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丽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芳,系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下简称泉州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郑江山、林美珠、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车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江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友谊及被告郑江山、林美珠、车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江南支行诉称,被告郑江山因向车友公司购买一辆吉利牌小型轿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郑江山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编号为HT010091120900008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江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被告郑江山以其所购买的汽车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林美珠作为被告郑江山的妻子,向原告泉州银行江南支行提交确认函,明确其自愿为被告郑江山向原告泉州银行江南支行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金额人民币伍万伍仟元的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车友公司为郑江山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却从2012年10月1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3年5月7日被告郑江山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2928.55元。被告车友公司亦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郑江山、林美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截止至2013年5月7日止的利息2928.55元(按合同约定以实际还款之日计算);2、判令被告郑江山在未能偿还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律规定,取得被告郑江山提供抵押吉利牌小型轿车的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部抵押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江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江山、林美珠、车友公司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郑江山身份证明、林美珠身份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江山、林美珠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4、购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江山购买汽车的事实;5、个人借款申请与申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江山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6、《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江山向与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及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7、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登记车主为郑江山的事实,及该车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8、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美珠为被告郑江山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条、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10、泉州银行贷款借据本息计算、财务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江山尚欠本息情况、还款记录情况。被告郑江山、林美珠、车友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三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2日,原告泉州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郑江山、林美珠、车友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T010091120900008号《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江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61%;被告郑江山应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内,如被告郑江山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郑江山连续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郑江山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被告车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郑江山以其所有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郑江山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于2012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车友公司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郑江山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郑江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5000元。但被告郑江山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车友公司亦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5月7日,被告郑江山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7928.55元,其中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928.5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郑江山、林美珠、车友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郑江山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江山、林美珠还款付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江山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友公司自愿为被告郑江山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友公司对被告郑江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江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江山、林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5月7日的利息、罚息为2928.55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郑江山提供的抵押物即吉利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江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江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为624元,由被告郑江山、林美珠、泉州车友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清波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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