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正升与周杰、方杰祥、邓正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升,周杰,方杰祥,邓正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李正升。委托代理人:张杉、郝乃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被告:方杰祥。被告:邓正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公司员工。原告李正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杰、方杰祥、邓正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玉珍、熊楚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方杰祥、邓正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周杰驾驶鄂A2WX**号机动车行驶至江汉区北湖西路添地公寓对面小区路段,准备进入北湖西路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认定,被告周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24天治疗,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护理90日。因被告方杰祥为鄂A2WX**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邓正东为事故发生时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2036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周杰、方杰祥、邓正冬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260元公告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项下10000元前期已经垫付、另赔付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1日,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3、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周杰、方杰祥、邓正冬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周杰驾驶鄂A2W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汉区北湖西路添地公寓对面小区前由南向北方向转弯准备进入北湖西路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当天即在湖北省新华医院入院治疗,住院24天,截至2012年6月25日鉴定前,共支出前期医疗费34816元。其中被告周杰垫付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原告自付20816元。2012年4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2)第0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杰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6月2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1.3万元;3、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鄂A2WX**号小型轿车,系登记于被告方杰祥名下,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依据2012年2月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自2012年2月8日00时起保险单10913011900001394083项下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邓正冬”变更为“方杰祥”。故2012年3月23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杰祥系事故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湖北省新华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人清单、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杰、方杰祥、邓正冬未到庭应诉答辩,属弃诉讼权利,故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周杰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个人现金支付的金额为34816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2012年6月2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24天的费用,为3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6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4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诉请依照60元/天计算90天,合计5400元,因其并未超过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武汉地豪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工资发放的财务凭证或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本院依照2013年度湖北省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670/365×94=8671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认可,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法医鉴定费,根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800元。上述第1至10项费用合计1065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6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67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7251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5725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费用为39336元。因事故发生时鄂A2W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周杰,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方杰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周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535.2元,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11800.8元。因被告周杰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故被告周杰还应支付原告235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升各项损失共计57251元;二、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升23535.2元;三、驳回原告李正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其他费用260元,共计1134元,由原告李正升负担340.2元(已付),被告周杰负担793.8元(该款原告李正升已预交本院,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丹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