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陆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阿三”),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细八”(另案处理)在广佛地铁桂城站站厅售票机处,由“细八”动手、陆某负责掩护,合力扒窃得被害人劳某放于上衣左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192元的小米牌手机。2、2013年2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黄某经合谋盗窃并寻找作案目标,在广佛地铁祖庙站站厅售票机处,由被告人陆某扒窃被害人陈某放于上衣右口袋内一台价值人民币535元的中兴牌手机,得手后将手机转移给被告人黄某。2013年2月21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村村口处抓获被告人陆某、黄某,并从陆某身上搜出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劳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信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显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