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赔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乔占伟,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帮,男。委托代理人焦建军,男,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南峪村。被告乔占伟。被告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中通舜和嘉园1#楼11#商铺)。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37号。负责人李明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男,汉族。原告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占伟、聊城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振帮、焦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昌、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占伟、被告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乔占伟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原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由我公司焦建军驾驶的晋A×××××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建军无责任。经保险公司拆检定损,该事故造成晋A×××××号车辆损失28091.75元、车上拉运的货物损失7600元、车辆停运40天、停运损失10000元,请求三被告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就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车主孙书峰、乔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依法承担。被告乔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间和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我公司愿意在理赔范围内赔偿,但应该有相关证据,车损部分根据规定应去除车辆残值10%到15%,营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乔占伟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太原绕城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由焦建军驾驶的晋A×××××号货车、裴伟驾驶的晋K×××××货车、武警部队驾驶员吴帅驾驶的WJ04-16013号依维柯客车、武警部队驾驶员王鹏飞驾驶的WJ04-16058号运输车(带炊事拖挂)相撞,造成5车不同程度受损,晋K×××××号货车乘车人郝晓月轻微受伤,晋A×××××号货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受损车辆晋A×××××号货车后送往太原市恒逸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用36500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28091.75元,原告系事故受损车辆晋A×××××号货车的车主,该车为运输业务所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维修而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另外,受损车辆晋A×××××号货车为太原市晋源区新天安桥架经销部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货物损坏价值7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车辆鲁P×××××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表、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定损明细单、山西天安桥架制造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太原市晋源区新天安桥架经销部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乔占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起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P×××××货车、鲁P×××××挂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包方,对于原告损失应先由其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乔占伟进行赔偿。被告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8091.75元有车辆定损明细予以证明,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车辆因事故维修造成停运,维修时间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30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营运损失,本院酌定每天按200元计算共计6000元;原告的货物损失7600元,有相关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4169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P×××××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80元,在其承保的鲁P×××××号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80元;在其承保的鲁P×××××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的剩余损失26331.75元。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13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乔占伟赔偿原告,被告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4169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6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331.75元,剩余13600元由被告乔占伟赔偿原告,被告聊城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乔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龙第7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