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晨与深圳市龙凯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叶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凯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晨,男。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军,男。委托代理人熊某,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凯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晨、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深圳市龙凯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前身为:深圳市龙凯隆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变更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龙凯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主营纸包装、瓦楞纸箱等包装产品。被告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有4个股东,包括原告本人、被告叶军、宋某、罗某,所占股份分别为42.86%、21.43%、14.28%、21.43%;2010年10月15日,罗某将其所占的21.43%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丈夫谢某,宋某将其所占的14.28%的股份分别转让给谢某3.07%,转让给叶军3.07%,转让给赵晨8.14%,变更完成后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有原告赵晨(占51%股份)、被告叶军(占24.5%股份)、谢某(占24.5%股份)三个股东;2012年9月25日,原告赵晨将其股权转让给叶军和谢某各25.5%,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和经过工商备案,现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军,股东为叶军和谢某,两股东各占公司50%的股份。原告提供龙凯隆光电公司股权转让及董事长(监事)变更后的工作交接与安排的书面文件,主要内容为“1、原告赵晨向股东叶军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25.5%,转让金额人民币10万元,原告赵晨向股东谢某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25.5%,转让金额人民币10万元;2、自公司开始筹备至今,去除原告赵晨投入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的股本金额255,000元后,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共向原告赵晨私人借款1,255,000元;3、原告51%的股权转让后,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每月给原告机器设备折旧费8,000元,通讯补贴费1,000元,从2012年8月份开始实施;4、原告继续使用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提供的粤通卡报销过桥过路费及燃油费,原告负责并监管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财务工作;5、到2012年底,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考虑合理安排归还债权人赵晨个人的80万借款。”该书面文件有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的盖章和被告叶军及股东谢某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被告主张原告已直控制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财务,财务章和公章均掌握在原告手中,其提供的2012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挂失公章的“刻章许可证”和“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对上述书面协议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叶军、股东谢某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4张收款收据,分别为2010年4月29日收到赵晨投资款10万元,盖深圳市龙凯隆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10年5月8日收到赵晨投资款24.6万元,盖深圳市龙凯隆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10年6月25日收到赵晨投资款5万元,没有盖章,2010年7月2日收到赵晨投资款5万元,盖深圳市龙凯隆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不予确认,称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虚假收据,且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2010年5月8日的分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账号交易金额246,000元,与被告主张的“2010年5月8日收到赵晨投资款24.6万元”时间、金额一致,该业务回单还有被告叶军注明“支付印刷机设备款”,并签名和签时间。被告庭后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实际投资为人民币140万元,叶军、宋某、罗某共投资80万元,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及其账务将公司财产汇入其二人私人账户。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龙凯隆光电公司股东会议决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5张)、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收款收据(4张)、刻章许可证、银行进账单、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有其盖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叶军、谢某签名的书面文件确认自公司开始筹备至今向原告赵晨借款12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原告投资款所提交的证据的时间均在原告提交的该份书面文件签订之前,被告没有对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归还借款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中有246000元是被告叶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他款项是以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故要求被告叶军和被告龙凯隆光电公司共同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不予确认。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隆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晨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深圳市隆凯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法院不作退还,被告所负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上诉人深圳市龙凯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晨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赵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赵晨提交的“工作安排”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充分。1、被上诉人赵晨提交的“工作安排”系一份虚假且无效的协议,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发生。“工作安排”于2012年9月20日形成,此时,被上诉人赵晨仍系上诉人公司的大股东(占有51%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上诉人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管理,控制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因被上诉人赵晨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及其掌控公章的权利,决定了其可以任意做出对上诉人公司不利的决策并制作相应的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赵晨代表上诉人公司签订了该“工作安排”,虚构了债权债务的存在,使其自身得利,而侵害上诉人公司和小股东权利。此行为构成了自我代理和利己代理,故该“工作安排”应属无效。2、对于“工作安排”形成时,上诉人公司公章由被上诉人赵晨控制的事实,上诉人公司除提交向公安机关挂失公章的“刻章许可证”、“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外,更有证人证言可以充分证明。但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却只字未提,并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显属错误。3、“工作安排”和被上诉人赵晨提交的《深圳市龙凯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清算、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下称“决议”)等证据自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决议”于2012年8月6日形成,其中第3条写明:以固定资产抵扣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赵晨的个人借款35万元,按目前情况而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赵晨个人借款为45万元整。据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总额应为80万元。“工作安排”于2012年9月20日形成,其中第3条写明:“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深圳市龙凯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向股东赵晨私人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伍仟元整……”。由上可见,在2012年8月6日,被上诉人赵晨已经准备撤回投资,解散上诉人公司,而截止9月20日,又出借45.5万元给上诉人,明显与常理不符。并且其所提交的银行票据(总额:1220632元)所显示的交易记录最晚截止于2012年1月11日,无任何证据证实在8月6日至9月20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晨之间发生过资金往来。其所提交的“银行票据”、“工作安排”、“决议”,三者之间时间和金额均互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事实上,“工作安排”和“决议”均系被上诉人赵晨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地位自我代理,自行制作,以借款名义掩盖投资的本质,转嫁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赵晨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有借贷合意及借款合同,又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真实发生的情况下,仅以一份在效力和内容上均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赵晨提交的借款关系存在的基础证据,即银行票据的性质没有任何认定,而这些银行票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晨之间存在125万余元的借款关系。首先,2010年5月8日金额为人民币24.6万元的付款凭证与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5月8日被上诉人赵晨财务人员董某出具的《收据》相印证,证实该款项实际为被上诉人赵晨对上诉人的投资款。而2010年5月8日金额为人民币172元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赵晨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其次,2010年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460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转账凭条。该证据仅显示被上诉人赵晨曾向案外人范某汇款50余万。就上诉人及其他股东所知,各股东按比例将注册资金付到公司临时账户,该账户由被上诉人赵晨控制,并由其全权办理公司注册事宜。因此,注册公司的具体情节上诉人并不知情。对于范某是否系办理注册的中介,上诉人及其他股东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在被上诉人赵晨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时,应当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公司注册资金各股东己按比例支付到公司设立基本账户前的临时账户,而该账户由被上诉人赵晨控制。在公司基本账户设立后,该资金己由银行自动转入基本账户。再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及《历史明细清单》,更不能证实借款已经交付。该对账单及明细清单上根本未显示收款账号,无法核实该款项去向。因“交易摘要”栏系客户单方填写,并不能作为认定款项去向的依据。最后,《浦发银行汇款操作凭证》既无银行印章亦无原件,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分别系2010年9至10月和2012年1月,该时间段上诉人印章及财务仍在被上诉人赵晨控制之下。被上诉人赵晨是否有通过公司账号转入再转出或其他行为,上诉人及其他股东亦无法核实。更为重要的是,就上诉人及其他股东了解,被上诉人赵晨曾多次将公司财产汇入其个人账户及财务董某账户。原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述证据作出任何认定,并且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赵晨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合意证据(如借款合同等)情况下,即认定12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关系实质为投资关系,属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赵晨提交的2010年5月8日金额为246000元的付款凭证,显示系购买印刷机设备款,该款项显然是投资款。上诉人对此予以承认,并开具了246000元投资款收据,两份证据时间、金额完全一致,说明被上诉人赵晨所称的借款事实虚假,且其投资额远高于21.43万元(工商登记比例)。2、上诉人提交了“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证实在上诉人成立之时各股东约定的投资总额为140万元。2010年5月底,叶军、宋某、罗某共投资80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赵晨的投资至少应当是60万元。3、被上诉人赵晨的行为实质是向上诉人追加投资。被上诉人赵晨作为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为满足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向公司追加投资,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因此,在该过程中,没有任何借款协议、利息约定等产生。4、对以上事实,证人证言也可以充分证实。但原审法院并未提及证人证言。(二)本案并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实际是股东之间的投资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而并非《合同法》。根据《公司法》第164条和《会计法》第3条、第16条的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清楚的证明了被上诉人赵晨向上诉人投资的事实,投资关系自收到款项时己然成立。很明显,被上诉人赵晨是在公司亏损时,利用自己控制公司财务、公章等权利,将其投资主张为借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晨参与上诉人的经营、管理,享有控股股东的表决权、收益权,并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上诉人也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资本金的形成和其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地位。以上种种特征显示,其行为应该由《公司法》予以规范,如果适用于《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法规将导致因公司亏损,股东将承担损失时,均可采取更改会计记录,将股权转化为借款,予以规避风险,《公司法》将毫无实质意义,抽逃注册资本亦合理合法。(三)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核证据及阐述裁判的理由。《证据规则》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证人证言亦是只字不提,对本案性质认定不清,其显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且没有全面阐述裁判的理由。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债权人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否则,应当视为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明确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而被上诉人赵晨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此时,原审法院并未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据,甚至没有对相应“付款凭证”做出认定即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赵晨应当对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已经实际支付款项负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相反,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对被上诉人主张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不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导致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公正审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补充上诉意见称:1.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50万元的注册资金相关证据作出认定。赵晨主张的120万元的借款中有一笔是50万元,叶军主张该50万元是公司注册时其他三位股东向中介范俭庭支付,而原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认定,却做出了支持赵晨120万元成立的判决,但该50万绝对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成立的依据,理由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依法庭要求提交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该三张银行进账单可以充分证实赵晨主张的5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由其他三位股东按照比例支付到公司设立前的临时账户;退一步说,即使赵晨曾经代其他三位股东支付注册资金,这也是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而绝不能将该笔资金往来作为上诉人向赵晨的借款;赵晨即使代其他三位股东支付也不是50万元,因为该50万元当中赵晨自己也应当按照比例出资,其出资金额是21.43万元;二、赵晨主张的另外24.6万元的资金往来是叶军个人向其借款,而上诉人主张该款项是投资款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原审法院既没有采信上诉人认为的投资款,也没有支持赵晨主张判定为叶军的个人借款,而是代其举证将该24.6万元凭空变为公司的借款,而且并没有阐述任何理由,原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民诉法中的举证原则;三、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金是否属于抽逃资金行为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抽回其出资的,应当按照抽逃出资处理。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公司的4位股东约定的投资额为140万元,赵晨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其投入的资金理应作为对公司追加投资,该部分资金已经成为公司的财产,而赵晨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将其投资公司的资金以借款的方式变相抽回,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上诉人赵晨口头答辩称:1、针对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方认为,上诉人片面理解了借贷关系的概念,赵晨与公司和其他两个股东之间有资金的往来,根据工作安排和股东文件的决议,最终认定为双方系资金往来,这就是典型的借款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2、上诉人主张是股东之间的投资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和《投资法》,我方的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3、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我方对此不发表意见;4、关于50万元的注册资金问题,原审时,赵晨已经提供了代办人范俭庭所做的说明,这50万元的金额是由范俭庭垫付,由赵晨一次性归还给范俭庭,所以不存在上诉人说的这50万元仅是投资款和贷款债务的问题。赵晨与龙凯隆公司以及叶军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是通过最后一个工作交接安排文件做了一个最后的结算与确认,我们在看待本案的相关证据时,不应当一个点或者某一笔资金的往来,所以这个工作交接与安排是对其债权债务的最后确认。被上诉人叶军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赵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被上诉人赵晨对2012年9月20日由上诉人龙凯隆光电公司盖章及由股东叶军、谢某签字形成的“赵晨股权转让及董事长(监事)变更后的工作交接与安排”中确认上诉人龙凯隆光电公司共向其借款1255000元的构成,称述如下:1、买设备款24.6万元;2、公司周转金15.4万元和30万元;3、房租及水电费1.5万元;4、陆续借给公司的借款80万元,以上合计151.5万元,扣除赵晨应出资款25.5万元后,即为12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8月6日和2012年9月20日由龙凯隆光电公司盖章及由股东叶军、谢某、赵晨签字形成的“深圳市龙凯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清算、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由龙凯隆光电公司盖章及由股东叶军、谢某签字形成的“赵晨股权转让及董事长(监事)变更后的工作交接与安排”中确认,截止2012年9月20日,龙凯隆光电公司共向股东赵晨私人借款125.5万元。因上述“股东决议”及“工作交接与安排”是由双方当事人盖章和签字所确认,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赵晨的原股东地位已按上述文件的约定,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注册登记,赵晨当时已不是龙凯隆光电公司的股东。因此,上述文件合法有效。在上述合法有效文件中,龙凯隆光电公司及其股东明确确认,龙凯隆光电公司尚欠赵晨借款125.5万元。所以,赵晨据此主张龙凯隆光电公司归还借款120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该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是在赵晨退股并离开龙凯隆光电公司时,经龙凯隆光电公司及其股东进行结算后盖章和签字所确认,因此,赵晨是否提供案涉借款的所有支付凭证,并不影响对案涉借款事实和金额的认定。故龙凯隆光电公司认为赵晨没有提供借款的实际支付凭证,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凯隆光电公司认为,赵晨汇入龙凯隆光电公司的款项实质上是赵晨向龙凯隆光电公司追加的投资款,但龙凯隆光电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股东增加股本金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龙凯隆光电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赵晨将其股权转让后退出龙凯隆光电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晨经全体股东同意后,将其在龙凯隆光电公司的股权在公司股东内部进行转让,并在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故赵晨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龙凯隆光电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龙凯隆光电公司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晨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凯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