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胜颖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胜颖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假字第71号罪犯魏胜颖。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胜颖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以(2009)一中刑终字第2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2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魏胜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魏胜颖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魏胜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胜颖予以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