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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光成、李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李国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春。委托代理人:张礼、孟伟杰。被告:冯光成。被告:李国军。原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光成、李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明、代理审判员王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被告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集团”)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2月30日,利随本清。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公司”)和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向光宇集团交付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满后,光宇集团和各保证人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8月31日,尚欠原告1439.4万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钱柏春,同年12月15日钱柏春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时均通知两被告。2011年3月4日,绍兴县法院受理光宇集团破产案。原告申报债权经管理人确认为15749369.41元,并领取277745.79元。2012年6月28日,绍兴市中级法院受理浙江玻璃公司破产案,原告亦申报了债权。现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57207.8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光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国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光宇集团融资部经理,当初我联系原告借款给光宇集团,因此原告要求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也为原告进行催讨。现在由于我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的《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光宇集团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期20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6%,并由浙江玻璃公司、邵建立和两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和对账单各2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向光宇集团交付借款2800万元的事实;3、2010年9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2份,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邮件查询单复印件各4份,以证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将对光宇集团和各保证人享有的1439.4万元债权转让给钱柏春并通知两被告的事实;4、2010年12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邮件查询单复印件2份,公证书1份,以证明2010年12月15日钱柏春将对光宇集团和各保证人享有的1439.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两被告的事实;5、(2011)绍商破字第1-40号通知书1份,管理人债权审查决定表复印件1份,光宇集团破产清算案1份,以证明2011年3月4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受理光宇集团破产清算案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确认为15749369.41元并最终分配得到277745.79元的事实;6、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2年6月2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浙江玻璃公司重整案的事实;7、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函复印件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2份,以证明原告因债权未得到完全清偿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冯光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国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和被告李国军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光宇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6%,借款在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由浙江玻璃公司、邵建立和两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同日,原告汇给光宇集团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满后,光宇集团尚有1439.4万元借款未归还。2010年9月16日原告将上述对光宇集团和各保证人享有的1439.4万元债权及相应赔偿利息损失的权利转让给钱柏春,并通知两被告。2010年12月15日钱柏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两被告。2011年3月4日,绍兴县人民法院受理光宇集团破产清算案,同时指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2011年5月9日,管理人就原告申报债权审查确定为15749369.41元,后原告经分配得到277745.79元。现原告就未清偿部分债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分之一的损失,遂成讼。另,2012年6月2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浙江玻璃公司重整案,并确认原告的债权为5157207.87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光宇集团2800万元并由两被告在内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且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光宇集团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的借贷行为。被告李国军辩称《借款合同》有效,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在明知《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具有相应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原告之债权经光宇集团管理人审查确定为15749369.41元,该债权经光宇集团破产清算分配额为277745.79元,尚有15471623.62元未清偿,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不超过5157207.87元(15471623.62元∕3)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光成、李国军应赔偿给原告浙江梅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157207.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