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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潍坊市寒亭区训虎无纺布厂与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潍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训虎无纺布厂。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朱里一村。负责人袁训虎,厂长。委托代理人于会胜,潍坊寒亭维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孙文珍。委托代理人李洪旭,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就潍坊市寒亭区训虎无纺布厂(下称训虎无纺布厂)与潍坊市寒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孙文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2)寒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训虎无纺布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训虎无纺布厂的委托代理人于会胜,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原审第三人孙文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10时左右,孙文珍在训虎无纺布厂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送医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人社局于2012年4月6日受理了孙文珍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因训虎无纺布厂与孙文珍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人社局作出寒人社工伤止字(2012)00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工作程序。2012年6月15日,潍坊市寒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寒劳人仲字(2012)第16号裁决书,认定孙文珍与训虎无纺布厂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15日、11月9日,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寒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民终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对孙文珍与训虎无纺布厂存在劳动关系及孙文珍在训虎无纺布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7日,人社局向训虎无纺布厂送达了寒人社工伤举字(2013)0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7日,人社局作出寒人社工伤认字(2013)04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文珍为工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孙文珍之伤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根据2011年11月3日10时左右,孙文珍在训虎无纺布厂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的事实,孙文珍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引起的。被告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文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对被告的工作程序无异议,被告的工作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寒人社工伤认字(2013)040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训虎无纺布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孙文珍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在未予详尽审查的基础上认定孙文珍为工伤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文珍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程序证据:1、孙文珍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事实证据:1、孙文珍的身份证复印件;2、寒劳人仲案字(2012)第16号裁决书、(2012)寒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民终字2450号民事判决书;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九医院医务处诊断证明书;4、潍坊市寒亭区工商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息情况。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上证据和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训虎无纺布厂、孙文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人社局提供的1-5号程序证据,训虎无纺布厂、孙文珍无异议,其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人社局提供的1-4号事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人社局提供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于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对孙文珍与训虎无纺布厂存在劳动关系及孙文珍在训虎无纺布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具有法定的证明力,依据上述证据,孙文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社局经过受理、中止、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工作程序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寒亭区训虎无纺布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