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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5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尽做父亲和做丈夫的义务,因吵架导致长期分居,至今分居已近八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恋。2002年5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随原告朱某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发生严重矛盾冲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与被告已分居八年,未提交相应证据。只要原告顾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念及来之不易的家庭,被告多做感化工作,双方互谅互让,二人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新宇助理审判员  王鲁燕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