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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宋汉源与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源,张勇辉,陈琼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宋汉源。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系被告张勇辉的妻子。原告宋汉源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汉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日,被告张勇辉及陈琼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于2012年12月底还清,借款当天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归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辉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宋汉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记载“今借到宋汉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为(100000)元。此据,按月息5%计算。身份证号:440923196910265415。借款人:张勇辉”。被告借款后并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琼莲与被告张勇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尚欠原告宋汉源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在案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勇辉借款后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琼莲与被告张勇辉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琼莲对被告张勇辉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利息按月息5%计算,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宋汉源。如果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花审 判 员  侯宪钢人民陪审员  李树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