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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春艳与徐建良民间借贷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春艳;徐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004号原告杨春艳,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良,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春艳与被告徐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徐建良下落不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艳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艳诉称:2011年4月6日,徐建良向杨春艳借款50000元,并签有借条,承诺15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杨春艳催讨,徐建良不予归还,故杨春艳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徐建良向杨春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暂计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徐建良承担。庭审中,徐建良明确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建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徐建良向杨春艳借款计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春艳人民币伍万圆(50000)整,半月15天内还清。借款人:徐建良,2011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杨春艳向徐建良催讨借款,徐建良未予归还。现徐建良下落不明,故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杨春艳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杨春艳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徐建良向杨春艳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杨春艳催讨后,徐建良不予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徐建良。故对于杨春艳要求徐建良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春艳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建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春艳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1816元,由被告徐建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