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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蒸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汤春香诉汤秋初、邱春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香,汤秋初,邱春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汤春香,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飞跃,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秋初,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邱春红,女,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系被告汤秋初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知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春香诉被告汤秋初、邱春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跃、被告汤秋初、邱春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春香诉称,2014年4月27日上午,原告汤春香到组里公共秧田去扯秧,因为没有按照被告汤秋初夫妻的要求去扯,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用拳头和扁担打伤原告,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558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金溪派出所对周友军、李麦初、汤秋初、邱孝红的4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2、证人周友军、李麦初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3、二份天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损害后果;证据4、医药费、检验费、鉴定费等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所花各项费用。被告汤秋初、邱春红答辩称:1、原告手上的伤是原告丈夫在用木棍打被告汤秋初时,被告汤秋初躲开后,木棍打在原告手上造成原告手指骨折;2、发生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到组里公共秧田(被告家的秧田里)乱扯秧从而引发纠纷;3、纠纷中被告汤秋初也受了伤,4、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周友松、邱传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纠纷发生是原告故意挑起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6、李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丈夫拿木棒殴打二被告;证据7、衡阳县新农合意外伤害核查表,拟证明汤秋初被原告和原告丈夫打伤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4天;证据8、衡阳县医院X光照片申请单,证明目的同上;证据9、湖南省衡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拟证明二被告被原告及原告丈夫打伤后,住院共花费690元;证据10、发生纠纷时双方使用的两根扁担、一根木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邱孝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没有讲原告也参与了打架,对汤秋初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证人李麦初、周友军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与金溪派出所调查他们的笔录内容有出入;对证据3有异议,该2份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证据5该中的第一句话可证实周友松不在打架现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丈夫邱孝红在原告喊救命时拿了一根棍子,不能证明其他事实;证据7、8、9,被告如果受伤,可以提起反诉;证据10是被告在打了原告之后,原告在受伤没有反击的余地下,被告拿走了该二份实物证据,不能证明什么事项。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中的衡阳县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对周友军、李麦初的调查笔录,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与证据2中的二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二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与公安机关的二份调查笔录均予以采信;证据1中衡阳县公安局金溪派出所对汤秋初、邱孝红的调查笔录,该二份证据实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均与证人周友军、李麦初的出庭作证证言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伤残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二份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病历、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检测费票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伤后住院及损害后果,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被告代理人对原、被告所在村的村委会主任邱传福和金溪镇政府在原、被告所在村的包村干部周友松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该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部分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系被告在纠纷中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纠纷中双方所持有的打架工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7上午,原告在组里公共秧田(系二被告承包的水田)扯秧,因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扯秧,与被告汤秋初发生争执,被告汤秋初先用棕叶打在原告脸上,原告就将汤秋初推倒在田里,汤秋初爬起来后在地上捡起一根扁担在原告头部、腰部和下腹部打了几下,原告也用泥巴打汤秋初,被周友军劝阻后,纠纷暂时平息。过了一会儿,原告丈夫闻讯赶来,拿一根长棍子与汤秋初扭打在一起,被周友军扯开。被告邱春红拿锄头与原告打在一起,用锄头打了原告。纠纷中原告左手第2掌骨骨折;头面部,胸部,右侧腰背部、左手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伤后原告到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医疗时限为伤后70天,医疗时限内治疗费凭有效票据认定,择期取内固定预计住院半个月,预计医疗费2500元,误工7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含取内固定期间)。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汤秋初身体亦受到伤害。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在被告承包的公共秧田扯秧所引发的。公共秧田虽是被告承包,但所种秧苗是为村民免费提供,原告去该秧田扯秧属正当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按其意愿扯秧,其行为不当,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首先动手用棕叶抽打原告,从而导致打架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得知原告被打后,拿木棍参与打架纠纷,引起纠纷的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二被告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次纠纷中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手指骨折系原告丈夫在纠纷中用木棍误伤,被告不承担责任。经查,双方对本次纠纷中原告手指骨折无异议,因此,原告的左手指骨骨折不管是被告所致,还是原告丈夫误伤,均是按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所受伤害计算其总损失,然后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的辩称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汤秋初在本次纠纷中受伤,虽然有一定损失,但没有提起反诉,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被告汤秋初的损失,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汤春香的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11684.44元,但原告只请求赔偿10620.74元,故认定原告医疗费10620.74元;2、鉴定费600元;3、原告请求按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7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定残后,伤者得到了残疾赔偿金补贴,不再另行计算误工费,故本案根据实际,误工费只能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之日止,故核定原告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21836元/年计算为21836元/年÷365天×18天=1076.84元;5、因原告左手指骨骨折后进行了内固定手术,需择期行取内固定手术,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25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372/年计算为8372×20年×20%=33488元;7、原告请求按34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治疗19天,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15天),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067元/年计算为36067元/年÷365天×34天=3359.66元,但原告只请求3332元,本院予以采纳;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34天=1020元;9、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普遍生活水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10、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在衡阳县城住院治疗,往返需要一定车费开支,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合计63137.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秋初、邱春红连带赔偿原告汤春香此次纠纷中的各项损失63137.58元的70%,计44196.3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汤春香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汤秋初、邱春红负担630元,原告汤春香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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