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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执行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某某与被执行人魏某、朱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某,魏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寿执行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叶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魏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叶某某与魏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寿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某、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财产申报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魏某在福建省内所有银行的存款情况,并向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寿宁县国土资源局、寿宁县房管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工商、企业、土地、房产登记情况均无结果。2014年6月18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叶某某同意被执行人魏某、朱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前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申请执行人叶某某同意放弃借款本金40000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魏某、朱某某负担。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此,本院认为可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寿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高飞审 判 员  范希耀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龙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