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根喜、林兰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根喜,林兰芳,汪海浪,汤美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林。委托代理人:贾利兵。委托代理人:郑寿芳,被告:李根喜。被告:林兰芳。被告:汪海浪。被告:汤美美。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根喜、林兰芳、汪海浪、汤美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喜、林兰芳、汪海浪、汤美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根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月利率为9.29333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按季结息,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范围。被告林兰芳自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汪海浪、汤美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李根喜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李根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922.11元,利息1095.07元,合计61017.18元。被告汪海浪、汤美美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根喜立即归还借款59922.11元,利息1095.07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还清之日),合计61017.18元,;2、被告林兰芳、汪海浪、汤美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根喜、林兰芳、汪海浪、汤美美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根喜、林兰芳系夫妻关系;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汪海浪、汤美美系夫妻关系;3、《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根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林兰芳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汪海浪、汤美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李根喜发放贷款150000元;4、李根喜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李根喜应向原告归还本金59922.11及支付利息1095.07元。对于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李根喜、林兰芳、汪海浪、汤美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根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月利率为9.29333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按季结息,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范围。被告林兰芳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汪海浪、汤美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李根喜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4日,被告李根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922.11元,利息1095.07元,合计61017.18元。被告汪海浪、汤美美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根喜及共同还款人林兰芳应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根喜、林兰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海浪、汤美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根喜、林兰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喜、林兰芳给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9922.11元及利息1095.07元,合计6101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6月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汪海浪、汤美美对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海浪、汤美美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根喜、林兰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财产保全费630元,合计1292.5元,由被告李根喜、林兰芳、汪海浪、汤美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