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姜德勇与邱后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姜德勇,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被告邱后国,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委托代理人张德清,男,住址同上,被告邱后国岳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武运宝,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齐顺,男,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勇、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齐顺、被告邱后国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邱后国驾驶豫SDB8**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亚港路口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原告姜德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邱后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失费)、物损费、二次手术费、后期医疗费、车损费、后期误工费、杂项开支等共计59309.6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后国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押了2万元赔偿款,请求解决。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一)在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都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三)就原告出示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二次手术费的证明,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交通费票据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与该事故有关联,请法院酌定;3、原告提交的劳务公司证明,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劳务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误工费建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物损和车损应当有鉴定来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仅有照片,我方不予认可;5、医疗费等费用由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邱后国驾驶豫SDB8**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亚港路口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向西转弯由原告姜德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西侧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后国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德勇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住院36天,共支付医疗费6964.79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第一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治疗,4个月患指不负重,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2、若在本院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3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诉讼中,被告邱后国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押了2万元赔偿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查,豫SDB8**号车辆车主为被告邱后国。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万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邱后国驾驶机动车,未能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情况,遇前方车辆转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邱后国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主体,原告因本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邱后国负责赔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后国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含后期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964.79元,其中,在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36天(2013年2月14日-2013年3月20日),支付医疗费6919.79元,门诊复查治疗一次(2013年3月28日),支付医疗费45元;(二)误工费12417.60元,其计算标准因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但考虑到其确实从事建筑行业这一客观现实,以2012年河南省各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收入标准29054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医嘱的休息期间,其计算公式为:(29054元/年÷365)×(36天+120天)=12417.60元;(三)护理费2503.13元,其计算公式为:(25379元/年÷365)×36天×1人=2503.13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河南省各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四)营养费700元,其计算公式为:20元/天×36天=720元(营养费的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营业期为住院期间),但原告请求为700元,按700元计赔;(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36天=1080元(补助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期间为住院期间)(六)鉴定费500元;(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上未记载原告去医院治疗的时间及始发站和终点站,但确有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为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驳回,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另行起诉。以上合计25165.52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即24665.52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邱后国承担。因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是足额保险,故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责任的数额不再作具体区分。诉讼中,被告辩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赔偿款2万元,并据此主张原告在获得事故赔款后依法予以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款原告没有实际受领,诉讼中,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可以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款(六)项、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4665.52元,此款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后国应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此款限被告邱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姜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姜德勇负担800元,被告邱后国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