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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商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浩栩工贸有限公司与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浩栩工贸有限公司,苗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175号原告连云港市浩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五羊路59号808室。法定代表人曹恩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健。被告苗云。原告连云港市浩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栩公司)诉被告苗云、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成品建筑模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成品建筑模板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合同价款为44400元,并约定在工程封顶后结清款项,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4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苗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浩栩公司向被告苗云供应建筑模板6400元,苗云在收货单位处签字。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的金额44400元,合同约定材料名称为建筑模板、单位为立方米、数量1200张、单价37元每张,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及技术协议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封顶结账,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仲裁解决。苗云在需方代理人处签字,需方处写有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海水岸上城)。2011年9月7日,苗云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购模板款壹万贰仟肆佰元整苗云20**、9、7。”2011年9月29日,苗云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供东海水岸上城工地捌佰张模板,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元整借款:苗云20**年9月19日。”上列事实,有浩栩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销)货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合同的需方处没有浙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起诉后也撤回了对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苗云的行为为表见代理抑或为职务行为,结合苗云在《送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处及《销售合同》中代理人处的签字,本院确认被告苗云为本案《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苗云之间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送货单》,原告浩栩公司已经向被告苗云交付建筑模板6400元,苗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的6400元,被告苗云应当给付原告。对借款条及收条中涉及的38000元,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款项系苗云在原告处的借款,非因购买原告的货物而产生的货款,苗云在原告处借款的行为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浩栩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穆维增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人民陪审员  邵 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方。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