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云凤、张涌与潍坊多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郭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凤,张涌,潍坊多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郭金霞,韩敏,韩舒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云凤。原告张涌。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凤,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多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胜,潍坊多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金霞。被告韩敏。被告韩舒平。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宁,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凤与被告潍坊多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郭金霞、韩敏、韩舒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凤、张涌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凤,被告多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胜、谭宁,被告郭金霞、韩敏、韩舒平的委托代理人谭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凤、张涌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韩敏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该款由被告郭金霞、韩舒平、多元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还,时至今日,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多元公司、郭金霞、韩敏、韩舒平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借款的款项来源持有异议。2、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多元公司。3、根据多元公司账目显示,原告起诉的600万元,多元公司已经于当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涌、李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郭金霞、韩舒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敏系二人子女,该三被告均系被告多元公司的股东。2011年6月16日,被告韩敏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告李云凤、张涌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二、乙方归还甲方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必须在2011年9月16日前还清,乙方如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能还清借款,应按日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乙方保证所借款项用于合法经营,任何非法适用所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四、由多元公司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为五年;五、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同日,被告韩敏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涌、李云凤人民币(大写):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2011年6月16日,原告张涌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3的账户分两笔向被告韩敏账(卡)号为6228450290007689014的账户汇款250万元、100万元;原告李云凤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的帐户向被告韩敏的同一账号汇入25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600万元。另查明,被告多元公司、韩舒平、郭金霞出具担保协议一份,承诺:“担保人多元公司对被担保人韩敏向原告张涌、李云凤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被担保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将公司全部财产及个人全部财产按借款额作价卖给债权人,以履行还款责任,自愿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被告韩舒平、郭金霞、韩敏还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韩敏向你借款陆佰万元,我自愿以个人私有财产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你公司追要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若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的义务,在保证的范围内全部由我承担。”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担保协议及担保承诺书均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借款600万元,但主张被告韩敏只是顶名借款,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多元公司,并认可被告郭金霞、韩舒平及韩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还辩称其与原告自2009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打款共计2363万元,被告向原告打款共计2875万元,但未对账,被告曾于2011年6月16日已经通过韩敏的账号为62×××11的帐户,分三笔给原告打款280万、250万、100万,共计630万元,其中60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余款30万元是利息,并抗辩称借款凭证没有抽回,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原告还主张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过高,故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进行计算。被告抗辩称违约金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担保协议及担保承诺及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敏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600万元本金交付给被告韩敏,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00万元。被告抗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多元公司而非韩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将本案借款予以偿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后,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为宜。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自愿担保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担保协议及自愿担保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能够认定被告郭金霞、韩舒平、多元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就本案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敏偿还原告李云凤、张涌借款6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舒平、郭金霞、潍坊多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云凤、张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由被告韩敏、韩舒平、郭金霞、潍坊多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