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云、刘孝、王长权、李伯虎、赵斌与李永生义务帮工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男,l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兴源南区16号楼2单元302室,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男,l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村顺达南路,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权,男,194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村电大路**号,退休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伯虎,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定边县贺圈集镇,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建发小区*号楼*单元***室,定边县体委职工。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明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生,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西环路,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职工。委托代理人付生强,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东怀路,农民,系李永生之父。上诉人赵云、刘孝、王长权、李伯虎、赵斌因与被上诉人李永生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云、刘孝、王长权、赵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明山,被上诉人李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生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伯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赵云、刘孝、王长权、赵斌、李伯虎在樊学镇刘湾村二龙台自然村合伙打水井一口,专供用周边油井生产用水。2010年5月24日,几合伙人相互联系到井场铺垫蓄水池。九时许,赵斌打电话告诉赵云井上铺坑他有事不能去。赵云接电话后因前一天喝了酒身体不佳,便联系李永生陪他上山。李永生中午下班后赵云将自己的车开到定边采油厂加油站,将李永生等来,二人便一同到井场。当天到井场铺坑的还有合伙人王长权、刘孝妻子、李伯虎的父亲李阳春。下午五点多,在大伙准备给蓄水池铺塑料时,因预先购买好的塑料布存放在距蓄水池70多米的李阳春家,该塑料布长30米,宽10米,在搬运时由李阳春在前面背,李永生在后面帮抬,在经过打粮场时,因路狭窄(40厘米左右),李永生踩塌边缘摔入崖下致颈骨骨折。2010年5月26日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于同年6月22日出院,住院27天,所花医疗费170465.96元;同日转入定边县医院,并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住院206天,所花医疗费92164.12元。2012年1月29日再次到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45.11元,又于2月7日到中国人民武警总医院住院,于2月1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55158.3元。2011年3月17日,李永生在北京天都中医门诊部购中草药花费2749元,于2011年7月3日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进行核磁检查花费931.51元,于2011年8月6日在北京金百草科技有限公司天都中医门诊部购中草药花费12302元。出院以后李永生先后多次在定边县医院门诊检查购药花费共计11250元,上述总计花费346366元。往返就医所花交通费16290元、住宿费9550元、购买截瘫加长器具费22000元,康复期间所用电动康复器、针灸按摩治疗仪、吸痰器等共花5700元,伤残评定鉴定费l200元、复印费83元、就医用餐费2394元。治疗后李永生在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医保办报销住院费用246026元,赵云等人给李永生支付治疗费l72000元。2012年3月14日经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永生伤残属二级,依赖护理程度属完全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鉴定费用1200元。在庭审中,赵云等人均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8月26日该中心作出了陕榆高(2012)法医临检字第Rll3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李永生伤残属二级,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后续治疗费为l5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李永生增加了第一次鉴定与第二次鉴定间隔的15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用44221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以及在审理期间所花治疗费2750.3元。根据现场勘查:合伙人所打的水井与李阳春家打粮场高低相差5米多,李阳春家距打粮场约40米,水池距打粮场约10米,水池宽约3米,长约22米,从李阳春家到水池要经过打粮场场边,最窄处约40厘米,窄处下方有一台阶,宽约l米,台阶下方约有4米的崖畔。李永生的伤系在过路时,将路边缘踩塌落到台阶又从台阶处摔入崖下所致。另查明,李永生受伤前月工资总额为3204.29元,其中技能工资307元、岗位工资605元、工龄津贴36元、石油津贴360元、书报费30元、生活津贴580元、月奖金700元、加班费586.29元。李永生受伤后,定边采油厂于2011年10月1日停发其工资。李永生父亲李建华现年44岁、母亲杜旗霞现年45岁,李建华和杜旗霞有子女两个,男孩李永生、女孩李巧玲。从李永生出事后,为照顾儿子,李建华夫妇搬至定边城居住至今。李永生结婚后未生育子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云上井场的目的是与合伙人铺水池,邀请李永生同去是因为自己身体不佳,到井场后又一直在李阳春家休息。作为合伙人,本应亲自参加铺水池劳动,却未参与,而是由李永生帮其劳动。李永生在帮助李阳春抬塑料布时,因塑料布叠的体积比较大,影响李永生的视线,李永生也不熟悉路况,在经过打粮场边时,踩塌路沿落空坠入崖畔受伤。李永生是给五被告共同所有的蓄水池铺设塑料布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合伙人对其受伤结果应负有赔偿责任。另外李永生看到60多岁的李阳春身背七八十斤重的塑料布时,前去帮忙,这一举动完全符合人之常情。对李永生帮助李阳春抬塑料布这一事实,尽管五被告及李阳春都不承认,但是从现场勘查来看,如果视线开阔,一人可以安全通过,被告抗辩原告自己坠入崖畔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原告李永生陈述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经过。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义务帮工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李永生实施了义务帮工,其劳动成果由五被告共同享有,所以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五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永生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护自身的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永生提供的2012年工资总额为3204.4元,其中加班费586.29元。因加班费属正常工作之外的劳动收入,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不能计为固定收入,固定收入应按照2618元计算。2011年10月1日,延长油田定边采油厂停止向原告李永生发放工资,李水生的误工时间应从工资停发后算至被确认伤残的前一天,即2012年8月25日。护理人员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2012年8月25日。原告以后所需康复器械费和气囊导尿管所需费用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并遵照医嘱使用,费用发生后凭发票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诉讼。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用餐费,应按照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规定按天予以支付;原告在延长油田定边采油厂报销的医疗费246026元应从所花医疗费用346366元中扣除,其余部分应由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l72000元应在被告赔偿数额中扣除。护理人员赔偿金额根据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的“全部护理依赖赔偿50%”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以原告父母原居住地定边县白泥井镇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因义务帮工致二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和精神造成终身的痛苦,所以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赵云、刘孝、赵斌、李伯虎、王长权向原告李永生赔偿医疗费l00340元(346366元-246026元)、赔偿交通费l6290元、住宿费9550元、截瘫加长器具费22000元、康复期间所用按摩治疗仪、吸痰器、轮椅等花费57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70元(239天×30元)、营养费4780元(239天×20元)、误工费28362元(2618元÷30天×32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共计355475元。2、由五被告赔偿原告李永生残疾赔偿金282510元(15695元×20年×90%=282510元),护理费748490元(定残前94元×2人×665天×50%+定残后34299元×20年×2人×50%)。3、由五被告赔偿原告李永生被抚养人生活费68292元(3749元×20年×2人÷2人×90%)。4、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454767元。由李永生承担其中30%,即436430元、五被告连带承担70%,即10183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兑现时应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l72000元)。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承担5620元,原告承担2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赵云、刘孝、王长权、李伯虎、赵斌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费用846337元。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永生未给李阳春帮忙抬塑料布,李永生是随便串的,没有实施义务帮工行为,不是义务帮工人,五上诉人亦不是被帮工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李永生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永生受伤比较严重构成二级伤残,上诉人当时出于同情及道义给其支付172000元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李永生与五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五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李永生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的依据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再无其他任何证据加以支持。五上诉人及李阳春在庭审中均不承认被上诉人李永生实施了义务帮工行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李永生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该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李永生的诉讼请求。2、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的义务帮工成立,但在计算各种赔偿费用时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永生对于自己伤害的形成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过重。二审法院应正确划分责任比例。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年满60周岁没有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才可以赔偿抚养费,被上诉人李永生的父母年龄都没有达到法律规定,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二审法院应对该项赔偿费用予以剔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永生与赵云、刘孝、王长权、李伯虎、赵斌五上诉人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妥当,李永生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依据证人刘建军的证言认定赵云打电话联系李永生帮忙干活的事实,并无不当,李永生在帮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其与五上诉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五上诉人理应对李永生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上诉人所持与李永生未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五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李永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之理由,因此事故中被上诉人李永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决由李永生承担次要责任,即30%,五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李永生之父母在其子受伤时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确系事实,按相关规定,不应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对李永生之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二、被上诉人李永生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864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赵云、刘孝、赵斌、李伯虎、王长权赔偿上述费用的70%,计人币970532.5元,五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李永生承担。(五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李永生人币l72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赵云、刘孝、赵斌、李伯虎、王长权承担5620元,李永生承担2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赵云、刘孝、赵斌、李伯虎、王长权承担11700元,李永生承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审 判 员  郭应寅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