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杜秀英与郑州市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英,郑州市口腔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杜秀英。委托代理人杨晓楠。委托代理人周国峰。被告郑州市口腔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章正,院长。委托代理人顾秩年,该医院医政科长。原告杜秀英诉被告郑州市口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峰,被告郑州市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顾秩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英诉称,2009年9月18日,杜秀英的父亲杜某到被告处拔牙,被告在未做术前检查的情况下对原告父亲行“下前牙拔除术”,致使原告父亲出血不止,后多次到被告处复诊仍出血不止。无奈,于2009年9月20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父亲系下前牙拔除后出血。后在该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原告的父亲杜某于2010年2月7日去世,享年80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父亲身体受损,依法应当对其过错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也给年迈的原告父亲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所以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7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6587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临颍县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2、临颍县巨陵乡伍级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杜花、杜素花、杜根花、杜根英、杜淑英、杜书琴、杜金合、杜金山的声明;4、2009年9月18日口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5、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6、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7、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郑州市口腔医院辩称,患者杜某于2009年9月18日上午来我院颌面外科门诊就诊,患者就诊时因镶牙需要,要求拔牙,初步检查需要拔除的牙为Ⅲ度松动的下前牙。经过问诊,对患者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详细询问病史,未发现拔牙禁忌症,且病员全身情况尚好。通过对口腔情况进一步全面细致检查,确需要拔除的牙是由于慢性牙周炎、牙萎缩导致的Ⅲ度牙松动,牙周组织无炎症肿胀及压病。患牙已无正常咬合功能,无法正常使用患牙咀嚼。××患者进食。患者拔除的两牙为邻牙,均未单根牙,牙周组织无急性炎症,拔牙的难易程度为极易拔除,且手术需要时间不长,术中创伤小,出血量不多,也不需要同时行牙槽突修整,确定患牙符合拔牙适应症,可以行拔牙手术。患者身体××,拔牙前问询了患者有无药物过敏史和手术史,以及是否有××、高血压、糖尿病、出血性疾病等情况,患者予以否认。××患者无拔牙禁忌症的情况下,告知拔牙费用,征得家属同意并开具缴费条,家属表示理解并交纳手术费用,并于拔牙操作结束后详细告知拔牙后的注意事项等情况。患者拔牙后在医院观察30分钟未见明显出血,方才离院。患者当晚出现出血,可由多种原因造成,属拔牙手术后并发症。在教科书《口腔颌面外科学》中述,拔牙出血原因绝大多数为局部因素。继发性出血多因牙槽窝内之凝血块遭受损伤所致,例如反复吸吮拔牙处,过热饮食,反复漱口等原因造成。患者家属提出术前未作化验报告,根据《口腔颌面外科学》所述,有拔牙禁忌症的情况等,必要时应做各种相应的检查,如胸透、化验等。根据卫生部2007年颁布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口腔医学分册》中所述,对存在拔牙禁忌症的患者,必要时应做有关检查。患××史并做了术前检查,没有发现拔牙禁忌症,所以没有做化验检查。综上,我院认为患者术前身体××,没有拔牙禁忌症,术后出血,系拔牙后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院方也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郑州市口腔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杜秀英的父亲杜某到被告处拔牙,被告在未做术前检查的情况下对原告父亲行“下前牙拔除术”,后原告父亲出血不止,又到被告处复诊仍出血不止,于2009年9月20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下前牙拔除术后出血,凝血机制差待查。于2009年10月2日出院,后又到金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587元。2009年12月5日杜某以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杜某于2010年2月7日去世。后其子女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被告的治疗存在过错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杜某共有九个子女,分别为杜秀英、杜淑英、杜书琴、杜花、杜素花、杜根花、杜金合、杜金山、杜根英,除杜秀英外,其他子女均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父亲杜某到被告处拔牙,拔牙后致杜某出血不止,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杜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0587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支持1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36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口腔医院赔偿原告杜秀英医疗费10587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2949元。二、驳回原告杜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郑州市口腔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