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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贾凤义与燕小刚、王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凤义;燕小刚;王增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446号原告贾凤义,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燕小刚,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王增胜,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教师。原告贾凤义诉被告燕小刚、王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增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义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燕小刚由被告王增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率3.5%,后经催要未果,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贾凤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单一支,证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燕小刚由被告王增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率3.5%,被告王增胜自愿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燕小刚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现在实在没钱,同意调解分期给付。被告王增胜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借款单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1日,被告燕小刚由被告王增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率3.5%,被告王增胜自愿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将利息已付至2012年4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贾凤义与被燕小刚、王增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担保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燕小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增胜作为连带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贾凤义要求被告燕小刚、王增胜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请,对未超过该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小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凤义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增胜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凤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燕小刚负担,被告王增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