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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再春与张大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春,张大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074号原告张再春。被告张大士。原告张再春与被告张大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再春诉称,2006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张大士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张再春处购买猪油,并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合计573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7300元及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大士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大士从原告张再春处购买猪油,并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再春猪油款伍万柒仟叁佰元整(57300元,截止2011年9月25日,之前款已算清),上有张大士签名。上述货款被告张大士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再春与被告张大士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再春按约定供给被告张大士货物后,被告张大士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张大士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再春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大士尚欠原告张再春货款57300元,原告张再春要求被告张大士给付货款57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9000元,原告诉称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利息5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再春货款5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大士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