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合水县县粮食局与张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水县粮食局,张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合水县粮食局(以下简称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向以山,局长。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文化东路。委托代理人卢自俭,县粮食局纪检组组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晓燕,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沂,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县粮食局与张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粮食局诉称:被告所租房屋期限已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交还房屋,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租房屋;2、被告支付逾期房租费1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沂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原告赔偿了被告装修费等经济损失后就自动腾出,如不赔偿拒不腾房。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县粮食局与张沂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县粮食局将其所有的合水饭店一楼门店3间与房后1间分别以月租1250元、100元租赁给张沂使用,租赁期限8年,即2004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计年房租费为16200元,房租费须在当月的五日前交清,租赁期内水、电、暖费用由张沂负担,如张沂不按时交费,县粮食局停水、停电、锁门,强行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期间张沂不得擅自装修、改变房屋结构,若需装修须经县粮食局同意,费用由张沂承担。解除合同后,张沂不准随意拆除,粮食局不作任何补偿。因县粮食局片区改造,租赁期满后张沂未与县粮食局续签合同。县粮食局于2013年1月26日、3月11日向张沂发出搬离通知,催其搬出所租房屋,张沂在接到通知后仍未搬出房屋,也未交纳使用期间的房租费,县粮食局提起诉讼。2013年4月18日合水县人民政府公示了《合水县粮食局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公告》,2013年4月20日县粮食局再次向张沂送达搬迁通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县粮食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实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及租金的事实;3、县粮食局证明3份,证实租赁期满后通知张沂限期搬离的事实;4、《合水县粮食局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公告》1份,证实县粮食局的门店是政策性拆迁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合同期满后因政策性拆迁,被告不能续租,应按合同约定退还所租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义务,继续使用房屋,应承担使用期间的房租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并支付使用期间房租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赔偿其装修费等经济损失因合同约定不作任何补偿,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沂退还县粮食局合水饭店一楼门面房3间与房后1间,并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交房之日房租费(房租费按月租1350元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沂负担。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罗克林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忆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