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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萌与被告赵维刚、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张萌,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刚,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施学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青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责人孙士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晗,该公司员工。被告任小保,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萌与被告赵维刚、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以赵维刚系任小保的雇佣司机为由,申请追加任小保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萌的委托代理人许守娟,被告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冰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晗,被告任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萌诉称:2012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赵维刚驾驶鲁AAAA**号客车在单县向阳路西段石油加油站路段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维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系车辆登记车主、挂靠单位,肇事车辆分别在第三、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赵维刚系任小保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的雇佣活动,申请追加任小保为本案被告。原告受伤后在单县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3月30日进行第二次手术。第一被告支付了2万多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计款10000元,待定残后再追加数额。后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元,并保留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任小保。答辩人既不是营运人也不是该车的实际受益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任小保辩称:答辩人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员诊疗证明、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983.59元的事实;3、门诊收费专用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88.43元的事实;4、2013年4月16日门诊病员检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左面部疤痕萎缩畸形,需手术治疗的事实;5、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县外转院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左面部外伤建议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6、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专用收据4份,医药费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6240元的事实;7、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费发票14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住院、出院支付的交通费140元的事实;8、汽车客票4张,火车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去上海治疗往返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9、上海出租车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上海治疗支付交通费86元的事实;10、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720元,餐饮费50.5元的事实;11、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945元,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的事实;1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自损伤之日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13、原告及其母赖成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登记卡索引表、赖成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14、邮政速递发票4张,用以证明本院技术科为选定鉴定机构对四被告寄发特快专递原告支付邮寄费用88元的事实;15、安邦保险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6、天安保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17、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安邦保险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场照片1组,证明原告电车电瓶只是损坏了外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9、13、15、16、17项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同意承担原告去上海的交通费,不同意承担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去上海手术治疗,确需人员陪护,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及餐饮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住宿费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不属间接损失;原告去上海治疗,应当赔付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50.5元的餐饮费,较为合理。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1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报告中电瓶损失500元与事实不符,并提供现场照片证明只是损坏了电瓶外壳。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只能显示电瓶的外部状况,并不能证明电瓶应有的功能是否丧失,该证据不能否定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保险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限期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与本案相关联,该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安邦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对电瓶是否损毁不能靠目测确定,不能仅凭外形来断定电瓶是否报废,应依据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单凭照片否定物价局的鉴定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只能显示电瓶的外部状况,并不能证明电瓶应有的功能是否丧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15日18时40分,被告赵维刚驾驶鲁AAA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向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向阳路西段石化加油站路段,在左转弯去加油站加油时,与沿向阳路自东向西行驶借道路中间机动车道通行的张萌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萌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赵维刚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赵维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萌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萌被送往单县中心医疗住院治疗3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7456.63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张萌又入住单县中心医院治疗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526.96元。支付门诊医疗费计款188.43元。住院期间,均由其母赖成红护理,其职业系市民。原告支付交通费14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及张韦去上海,次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整复外科就诊。诊断意见:建议行疤痕切除改形术。4月22日在全麻下行左面部疤痕切除改形术。同日,由上海返回。原告去上海治疗往返共计6天,支付医疗费6240元,支付交通费560元,支付住宿费720元,支付餐饮费50.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单县物价局鉴定,损失价格总计94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日交付审判庭),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菏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萌之损伤达不到相应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自损伤之日始,误工损失日为壹佰伍拾日;护理期限为陆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鲁AAAA**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任小保,挂靠在被告凯旋公司,赵维刚系被告任小保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小保已支付原告22104.02元。事故车辆鲁AAA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2年3月15日18时40分,被告赵维刚驾驶鲁AAA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向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向阳路西段石化加油站路段,在左转弯去加油站加油时,与沿向阳路自东向西行驶借道路中间机动车道通行的张萌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萌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赵维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萌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8412.02元(17456.63+4526.96+188.43+624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32+4)],误工费11007.62元(25755÷365×(150+6)],护理费4657.07元(25755÷365×(60+6)],住宿费720元,餐饮费50.5元,交通费726元,车辆损失94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9598.21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张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598.21元。肇事车辆鲁AAA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维刚系被告任小保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任小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19110.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款945元。余款21542.5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因事发后,被告任小保已赔偿原告22104.02元,超出了被告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数额。因此被告天安保险、任小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任小保21542.52元。在本案中,被告赵维刚、凯旋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萌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计款30055.69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付给被告任小保21542.52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维刚、单县凯旋道路运输联合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任小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小保负担316元,原告张萌负担209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京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