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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培隆,廖加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钟培隆。委托代理人黄祚银,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廖加辉。原告钟培隆与被告廖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培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祚银,被告廖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培隆诉称,2013年7月27日12时20分,因原告钟培隆从成都市新都区农新页岩建材有限公司下班途中横过新都区石木路时,被被告廖加辉驾驶的无号牌“南益”二轮摩托车沿石木路由石板滩往木兰方向行驶时撞伤。2013年8月1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廖加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培隆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培隆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53732元(其中原告钟培隆垫付了15132元,被告廖加辉垫付了38600元)。入院后确诊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创伤失血性休克;3、脾破裂;4、左侧血气胸;5、左侧第4-10肋骨骨折;6、左肺挫伤;7、左肾挫伤;8、中型颅脑损伤;9、胰腺损伤;10、后腹膜血肿;11、腰椎体压缩骨折;12、左侧腓骨骨折;13、右侧桡骨骨折;14、结肠(脾曲)挫伤;15、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期间被告廖加辉支付30000元医疗费,而原告钟培隆属农村低保困难户,无力支付医疗费,后拖欠医疗费20000多元,而被告廖加辉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原告钟培隆只得八方借钱支付医疗费,至今仍欠6000多元医疗费未交。原告钟培隆的伤情于2013年11月2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的法医临床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至今被告廖加辉拒接电话,因此原告钟培隆处于万般无奈为确保自己的切身利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家辉支付原告钟培隆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赔偿金47609元;2、医疗费15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4、伙食补助费540元;5、鉴定费1455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廖加辉承担。被告廖加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中午,被告廖加辉驾驶无号牌“南益”二轮摩托车沿石木路由石板滩往木兰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车行至胜利砖厂路口直行时,遇原告钟培隆由车行方向右侧往左侧步行通过路口,在避让过程中,被告廖加辉所驾车前部与原告钟培隆在快车道内发生碰撞,至原告钟培隆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8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钟培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廖加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钟培隆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钟培隆向本院提交的门诊治疗费票据13张共计金额为1432.23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钟培隆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455元。另查明,本案原告钟培隆出生于1949年10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岁。原告钟培隆自称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3700元(住院预交费票据5张),被告廖加辉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8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钟培隆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已经本院核实,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钟培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廖家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家辉作为自己驾驶的无号牌“南益”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具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其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廖家辉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廖家辉的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80%。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关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2.23元(因原告钟培隆诉请的53732元医疗费证据不足,对原告钟培隆提交的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只认可原告钟培隆提交的13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待有正式结算票据后可另行主张);2、残疾赔偿金36895.27元(7001元/年×17年×31%);3、护理费2160元(60元/天×36天)。原告钟培隆主张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原告钟培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本院酌情认可;5、鉴定费145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钟培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04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廖加辉未给事故车购买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钟培隆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廖加辉先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双方责任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赔付办法由被告廖加辉先承担的费用为48487.5元【医疗费1432.23元+残疾赔偿金36895.27元+护理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余额1995元由原告钟培隆自行承担399元,被告廖加辉承担1596元。原告钟培隆陈述已给付的部分医疗费,因其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不足,且被告廖加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廖加辉给付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待证据确凿后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培隆赔偿款人民币50083.5元;二、驳回原告钟培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培隆负担172元,由被告廖加辉负担688元(此款已由原告钟培隆垫付,被告廖加辉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钟培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