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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东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齐君、李伟、史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齐君,李伟,史全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东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221号。法定代表人王辉,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聪,该行职工。被告齐君,男,1978年4月16日生。被告李伟,男,1981年12月23日生。被告史全伟,男,1981年12月20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齐君、李伟、史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5日由助理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军、刘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全伟经传票传唤、齐君、李伟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齐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李伟、史全伟为联保成员,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3.5%。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650.00元、罚息3534.38元,合计61184.38元。被告齐君、李伟、史全伟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齐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约定年利率为13.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1年7月22日,被告齐君、李伟、史全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齐君、李伟、史全伟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2日,被告齐君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齐君偿还了2012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本金50000.00元、利息7650.00元、罚息3534.38元,合计61184.38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手工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齐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齐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李伟、史全伟与原告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史全伟对齐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650.00元、罚息3534.38元,合计61184.38元(截止2013年7月5日,利息、罚息延续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伟、史全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伟、史全伟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君追偿。案件受理费1214.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凤人民陪审员  王凤军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