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吴相兵与深圳市观澜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50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相兵,深圳市观澜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相兵,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区××村××602,身份证号码×××481X。委托代理人吴子亮,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观澜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高尔夫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418463-8。法定代表人朱鼎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孝年,该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彭小坤,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相兵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观澜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澜湖乡村俱乐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相兵与观澜湖乡村俱乐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页眉标注为“本地高级行政人员聘用合同”。再查,观澜湖乡村俱乐部的经营范围为:兴办实业及体育活动的策划管理服务。本院认为,吴相兵与观澜湖乡村俱乐部曾存在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观澜湖乡村俱乐部是否应支付吴相兵加班工资;二、观澜湖乡村俱乐部是否应支付吴相兵分红工资;三、观澜湖乡村俱乐部应支付吴相兵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四、观澜湖乡村俱乐部是否应付支付吴相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观澜湖乡村俱乐部是否应当支付吴相兵加班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吴相兵每月工资为40000元,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为保证职责范围的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工作标准的达成而超时工作,观澜湖乡村俱乐部不予额外的任何超时补偿。由于吴相兵每月工资为40000元,而且作为观澜湖乡村俱乐部的管理人员,双方作出了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确认吴相兵的每月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可视为月薪制。基于该工资标准远远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使按照吴相兵主张的加班时间,经折算后小时工资标准远高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吴相兵在长达一年的合同履行期内从未对工资发放的情况提出过异议,应是认可观澜湖乡村俱乐部的工资发放情况,即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吴相兵上诉主张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观澜湖乡村俱乐部是否应支付吴相兵分红工资。吴相兵上诉主张分红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于原审时提交了电子邮件为证据,观澜湖乡村俱乐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吴相兵对其主张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于原审时提交的电子邮件,无观澜湖乡村俱乐部的盖章签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明人的身份,观澜湖乡村俱乐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吴相兵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分红工资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分红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观澜湖乡村俱乐部应支付吴相兵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双方于原审庭审时确认吴相兵于离职前两年已休年休假7天,因吴相兵已经连续工作满25年,依法应享受每年15天年休假,因此观澜湖乡村俱乐部应当支付吴相兵2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审认定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吴相兵上诉主张拖欠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观澜湖乡村俱乐部是否应当支付吴相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观澜湖乡村俱乐部发给吴相兵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解除理由之一为吴相兵在公司外私自设立、经营自己的高尔夫练习场,损害公司的经营利益。经查,吴相兵确实存在未经观澜湖乡村俱乐部的同意,注册成立深圳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行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原为高尔夫球具的销售,后变更为体育赛事组织策划、体育场馆租赁,与观澜湖乡村俱乐部的营业范围(体育活动的策划管理服务)有重合之处。吴相兵自营与观澜湖乡村俱乐部同类业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对观澜湖乡村俱乐部的忠实义务,亦违反了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吴相兵虽上诉主张其并非观澜湖乡村俱乐部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页眉明确为“本地高级行政人员聘用合同”,且即使是用人单位的普通员工,亦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吴相兵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观澜湖乡村俱乐部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吴相兵要求观澜湖乡村俱乐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相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