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明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么明一,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卫忠,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冀BP22**冀BYF**挂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2012年6月17日11时,原告的雇佣司机董占利驾驶冀BP22**冀BYF**挂沿津晋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处时,因向左打方向时该车左后部与顺行的李广鑫驾驶的津MLL6**号小客车相刮后,李车左侧又撞在左侧护栏上,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第A006144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董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鑫无责任。后李广鑫驾驶的津MLL6**号小客车的损失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为53861元,李广鑫另支付价格鉴定费265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2200元、拆解费5386元。原告对李广鑫各项损失赔偿后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者车辆定损过高为由拖延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人民币652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主、挂车鉴定属于单方定损,且价格过高,同时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修理费发票,故此原告车损应扣除17%增值税税款;3、价格认证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4、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我们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么明一为从事普通货运、吊装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字号为:“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冀BP22**冀BYF**挂车登记在该车队名下。冀BP22**冀BYF**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两车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冀BP22**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冀BYF**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2012年6月17日11时,原告的雇佣司机董占利驾驶冀BP22**冀BYF**挂沿津晋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处时,因向左打方向时该车左后部与顺行的李广鑫驾驶的津MLL6**号小客车相刮后,李车左侧又撞在左侧护栏上,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董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鑫无责任。另查,李广鑫驾驶的津MLL6**号小客车的损失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为53861元,2012年6月28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李广鑫车损人民币53861元。另外,原告向李广鑫另支付价格鉴定费265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2200元、拆解费5386元,合计人民币114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价格鉴证报告书、施救费、拆解费票据、价格鉴定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的雇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已经对事故的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取得对被告的保险理赔权。原告赔偿给三者的车辆损失是由法定价格认证机构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价格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以及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虽主张三者车损价格过高并要求扣除17%的增值税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P22**冀BYF**挂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向原告么明一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52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