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保能,男,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忠旗,男,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冯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胡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对其及家庭漠不关心,不尽义务。即使其患病住院,被告仍然不管不问。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双方协商抚养或由其本人决定随父随母生活。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88年11月30日在竹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9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甲;1996年5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乙,现就读于罗山高中。后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胡某某长期在外打工,二人聚少离多,以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俩个儿子。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一些争执,以致后来双方聚少离多,相互照顾甚微,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李某某又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以后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夫妻和好仍有希望,故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