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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韦孝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韦孝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257号原告王秀娟。委托代理人朱瑞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孝宝。委托代理人胡海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娟与被告韦孝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3月7日庭审原告王秀娟的委托代理人朱祥、被告韦孝宝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云到庭参加诉讼。7月11日庭审原告王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祥、朱祥,被告韦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娟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8%。原告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73620元,预扣第1个月的利息6380元。上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10271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款无济于事,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02715元。3月7日庭审后,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为要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3620元。原告王秀娟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借款8万元;2、军官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武警江苏总队扬州支队的中队长;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冯方瑛以邮寄方式将借条、军官证复印件交付原告。4、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3620元转入被告账户。5、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3张,证明2008年原告通过银行汇款8万元给冯方瑛,冯方瑛给付的8万元并非被告所借款项。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韦孝宝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冯方瑛以向领导送礼、小孩上学要交借读费为由向被告借军官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并用该银行卡实施诈骗。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对该银行卡的使用情况毫不知情,也未获取任何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孝宝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卡查询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冯方瑛在取得银行卡后,将大部分款项转给周凯(被告与此人不相识),进一步证明此卡实际由冯方瑛在控制。2、短信通信记录,通讯记录中冯方瑛多次提到“女同学的钱我来还”、“一周内我准备好八万,让女同学撤诉”等,证明冯方瑛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扬州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对冯方瑛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汇款凭证并对冯方瑛、杨爱国各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提取冯方瑛手机内与原、被告的短信通讯信息。冯方瑛陈述:我与王秀娟合伙从事放贷生意,关系密切,不便直接向王秀娟借款,遂对韦孝宝称有一笔钱不便打到自己的银行卡,让韦孝宝办农行卡后借给我,又称武警家属上学能够减免费用,借得韦孝宝军官证复印件。对王秀娟称我朋友(韦孝宝)做运输工程需要用钱,让王秀娟将钱款打到韦孝宝银行卡上。之后将钱款支取并每月向王秀娟支付利息,直至2012年2月无力偿还利息才告诉王秀娟该笔款实际由我在使用。在2013年3月25日我已委托杨爱国将韦孝宝的这8万元汇给了王秀娟。杨爱国陈述:我与韦孝宝、冯方瑛为战友关系,多次帮忙协调让冯方瑛将钱给韦孝宝,但韦孝宝不同意,坚持认为这事与他无关。2013年3月25日,冯方瑛姐夫送给我5万元并让我凑了3万元,用来还韦孝宝的一笔钱,我在宝带新村南门的农业银行把这笔钱汇了出去。对冯方瑛与王秀娟于2013年3月23日、3月25日的往来短信,本院摘要如下:2013年3月23日7时18分“把卡号发给我,我凑了七八万打给你,请你把韦孝宝撤诉”;9时12分“谢谢你能回信息,把小宝撤诉好吗”;9时34分“不想通电话我没有办法,收到钱请你撤诉”。2013年3月25日9时9分“已经派人去打了,收到回复,撤诉的事情千万不要忘了”;9时53分“钱已打,用我朋友杨爱国汇的”;14时54分“请你抓紧对韦的撤诉,他没有耐心等了,于又在动员他告我诈骗”;15时26分“一句话,对韦撤诉是否同意?如果不同意给个痛快”;15时41分“今天的八万是为韦小宝那借条还的。请你把借据寄给我”。冯方瑛与韦孝宝通信记录摘要:2013年3月18日16时25分“女同学的钱我六月四日还,到时候我打给你”;2013年3月25日10时13分“钱我已经还给她,他马上撤诉去”。韦孝宝与冯方瑛通信记录摘要:2013年3月20日12时54分“冯队长,你于2011年6月14日以我名义打给王秀娟的借条,你能否和王协商一下转成你的名义。这样王就可以撤诉,我跟支队领导也有交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对冯方瑛以被告名义借款是知情并同意的,冯方瑛陈述的8万元系为被告偿还不属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冯方瑛冒用原告名义出具借条并实际控制银行卡、支取卡内款项,8万元确系替被告偿还。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除借条外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条,原、被告均曾对借条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冯方瑛在多次调查中均承认是其假借被告名义出具,且能够与短信通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借条系冯方瑛出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冯方瑛与原告王秀娟系同学、同乡关系,被告韦孝宝曾为冯方瑛下属士兵,王秀娟与韦孝宝互不认识。冯方瑛于2008年转业至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2012年离职。2011年6月14日,冯方瑛向王秀娟谎称韦孝宝做运输工程需要借钱,向韦孝宝谎称需要送礼、武警家属上学减免费用,借得韦孝宝的军官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并冒用韦孝宝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韦孝宝因运输工程需要向王秀娟借款8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0月15日。冯方瑛将借条、证件及银行卡号邮寄给王秀娟后,王秀娟将73620元款项转入韦孝宝名义的银行卡,预扣了1个月利息6380元。冯方瑛将款项支取后自行用掉。2013年1月16日,本院受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并在2013年3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余浩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冯方瑛涉嫌诈骗犯罪,冯方瑛多次与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并要求王秀娟撤回对韦孝宝的诉讼,要求韦孝宝不要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25日,冯方瑛委托杨爱国将8万元汇入王秀娟个人账户并立即短信通知王秀娟“今天的八万是为韦小宝那借条还的,请你把借据寄给我”,通知韦孝宝“钱我已经还给他,她马上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军官证复印件、邮件详情单、汇款凭证、银行卡查询记录、短消息通信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制作的询问笔录、存款回单、冯方瑛、杨爱国谈话笔录、短信通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王秀娟未受有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冯方瑛迫于压力积极还款,其还款目的通过冯方瑛在还款前后的短信通信记录、询问笔录可以清晰得知,即偿还本案所涉债务,让王秀娟撤回对韦孝宝的诉讼。民事活动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债务清偿时,如无特别约定,清偿人可以指定应清偿的债务。冯方瑛将自有财产用以偿还以韦孝宝名义所借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尊重,依其清偿债务的本意,况且王秀娟已受领款项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认定该笔债务已经得到清偿,王秀娟并未产生损失。至于王秀娟主张冯方瑛偿还的8万元是用于偿还2008年5月-8月期间的8万元债务,与清偿人的意思相悖且无证据证明这些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予采信;2、韦孝宝并未获得利益。冯方瑛以送礼、小孩上学等为由骗取韦孝宝的证件及银行卡,欺骗王秀娟汇入韦孝宝银行卡的钱款并自行取走,有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韦孝宝并未实际控制该银行卡,未从此事中获得任何利益。综上,冯方瑛以韦孝宝名义向王秀娟借款,但该借款已偿还,王秀娟未遭受损失、韦孝宝也未获得利益,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原告王秀娟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1元。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人民陪审员  段仁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