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蔡某,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原告张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夏天,我与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07年冬天,我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29日生一子张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提出与我离婚。2011年3月,我带着孩子回山东老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更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双方在生活中虽有些小矛盾,但事后能够积极主动和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向本院提出该案的管辖权异议:原告应该向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6年夏天,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07年冬天,原、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29日生一子张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带着孩子在深圳打工,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孩子生活发生争执。2011年3月,原告带着婚生子回山东老家居住,被告仍在深圳打工。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和婚姻登记证明及(2013)阳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能够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带着婚生子在深圳打工,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婚生子的生活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2011年3月,原告带着婚生子回山东老家生活,被告仍在深圳打工。2011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海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景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