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中专文化,首钢矿业机械厂工作。2013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7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迁安市迁安镇白沙坡村李付全家中饮酒后驾驶普通两轮助力摩托车沿迁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兰庄村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郭小强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发生双方车损、被告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勘察事故交警张金波、王海波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18时在迁安市人民医院给被告人孙某某抽取了血样。2012年11月18日,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测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国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