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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大明与被上诉人韦梦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大明委托代理人孙惠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梦玲上诉人吴大明因与被上诉人韦梦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上诉人吴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惠芬和被上诉人韦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大明和韦梦玲于2009年3月16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吴运强。因韦梦玲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之诉,该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柳城民(一)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韦梦玲与吴大明所非婚生小孩吴运强由韦梦玲直接抚养,吴大明从2010年12月起,每月支付给韦梦玲250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每年1月30日、6月30日前分别给付当年上、下半年的抚养费,2010年12月份的抚养费在支付2010年上半年抚养费时一并支付),直至小孩成年;二、吴大明可以对吴运强行使探视权(每月一次,每次不超过两天),韦梦玲应予以协助。”上述判决生效后,吴大明没有按照判决书履行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也不主动行使探视小孩的权利。另查明,韦梦玲于2011年与本镇安乐屯的蒙某结婚,并携儿子吴运强一同与丈夫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现家庭和睦,经济条件亦较好。而吴大明现尚未结婚,在柳州市租房居住并从事装修工作,经济收入较好。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吴大明在柳州居住,抚养儿子吴运强的条件与在农村生活的韦梦玲相比,相对较好,但是吴大明系一人租房居住,并从事装修工作,对于抚养儿子亦有一定的不便。韦梦玲虽然已经结婚、生子,但对履行抚养儿子吴运强并无不利影响。现吴大明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却未能证明韦梦玲存在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任何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吴大明和韦梦玲的非婚生儿子吴运强的抚养关系,仍然遵照原生效判决执行。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大明负担。上诉人吴大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经济收入好,比被上诉人韦梦玲更具备抚养小孩的经济条件;且上诉人已在城市居住,可为小孩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另上诉人的父母尚年富力强,愿协助上诉人抚养小孩。而被上诉人韦梦玲与其夫均为农民,在农村务农,收入较低,不能为小孩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且农村的教育调解不如城市,对小孩成长不利;另被上诉人韦梦玲已再生育一男孩,既要务农,又要照顾两小孩,精力不足;而且被上诉人韦梦玲及其家人有打骂小孩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韦梦玲辩称,其与上诉人吴大明非婚生育的男孩吴运强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在其与上诉人吴大明的抚养费纠纷案,上诉人吴大明为按法院判决支付抚养费,也从未探视过小孩,且上诉人吴大明从事装修工作,没有时间带小孩,被上诉人虽是务农的,但其有时间照看小孩,其经济收入也可观。所以,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吴大明和被上诉人韦梦玲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大明和被上诉人韦梦玲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认为,抚养子女不仅仅在于物质生活条件是否优越,也在于对子女心理、思想、精神方面的教育培养。在上诉人吴大明诉请变更抚养关系之前,其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按期支付抚养费,也未主动探视小孩吴运强。而小孩吴运强从出生一直由被上诉人韦梦玲携带抚养,在上诉人吴大明没有与小孩吴运强培养一定的亲子感情,就改变小孩吴运强的生活环境,对小孩吴运强的身心有一定影响。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韦梦玲抚养小孩吴运强的过程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的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大明关于变更抚养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吴大明已预交)由上诉人吴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