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卢运国与陈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运国,陈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卢运国,男,生于1973年4月1日,汉族,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波,男,生于1977年3月3日,汉族,住盐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高新区.负责任人:张松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卢运国诉被告陈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母贤俊、被告陈波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陈波驾驶川BPXX**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南河大桥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绵阳市交警一大队认定由陈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738.12元、误工费13320元、营养费1665元、交通费600元。被告陈波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一些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1时30分,被告陈波驾驶川BPXX**号车,行至绵阳市长虹大道南段南河大桥路口右转弯时,与卢运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卢运国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9月14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陈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运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费用4346.22元,医嘱休息84天。庭审中,原告认可事发当日的检查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为证实其误工费标准,提供了其在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建筑业,原告为该公司质检员,月均工资6000元。其庭审中陈述为钢筋员。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陈波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处方、病情诊断证明书、工资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4738.12元,只提供了4342.22元的票据,且其中11月10日诊断为腰肌劳损,原告受伤当日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9月13日检查为腓骨骨折,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病情系交通事故中受伤,对该日费用中除以前就开具有的伤科活血酊费用36.6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日的其余费用138.3元本院不予确认,除去被告在事发当日支付的557.82元后,原告的门诊费用为3646.1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11天,对诊断证明中时间重复的部份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4天。原告只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以2012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1.2元作为其误工费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6820.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无医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波辩称向原告支付了部份费用、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举证证实,被告陈波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运国门诊治疗费3646.1元、误工费6820.8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0516.9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陈波承担100元,原告卢运国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