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纪国庆与倪建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庆,倪建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纪国庆。委托代理人赵英芳、王捷,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杜炳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曦婵,该公司员工。原告纪国庆诉被告倪建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国庆委托代理人赵英芳、被告联合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曦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国庆诉称,2013年11月16日,倪建忠驾驶苏D/XXX**号车与正在施工的纪国庆,在本市天宁区延陵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国庆受伤。纪国庆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倪建忠、排水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D/XXX**号车交强险投保于联合保险常州公司。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894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现起诉要求赔偿347771.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建忠未作答辩。被告联合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医疗费认可212334.86元,之前的已经调解支付完毕,需要扣除医保外用药10%,超出部分按50%责任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计算204.5天,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等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主张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倪建忠驾驶苏D/XXX**号车与正在施工作业的纪国庆,在本市天宁区延陵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国庆受伤。纪国庆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204.5天,花费医疗费212334.86元(不包括前两次起诉的医疗费)。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倪建忠、排水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纪国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倪建忠为其所有的苏D/XXX**号车在联合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现纪国庆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赔偿,第一次医疗费为117058.03元,本院于2014年1月2日调解,由联合保险常州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47679元。第二次医疗费为60014.49元,本院调解联合保险常州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006.52元,倪建忠支付3000.72元。上述事实有纪国庆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款及赔款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倪建忠为登记其名下的苏D/XXX**号车与联合保险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倪建忠驾驶保险车辆与纪国庆发生交通事故,倪建忠、排水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造成纪国庆的损失应由联合保险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倪建忠承担60%。排水公司的赔偿责任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倪建忠对纪国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倪建忠驾驶保险车辆所投保的联合保险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联合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纪国庆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联合保险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纪国庆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侵权人按责承担。纪国庆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按票据为212334.86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1911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5天*18元/天=3681元;合计194782.37元;因联合保险常州公司已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余款为194782.37元,医保外用药费用21233.49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为194782.37元,由倪建忠承担60%,计116869.42元。倪建忠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款116869.42元按倪建忠与联合保险常州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联合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联合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为116869.42元。医保外用药费用21233.49元,由倪建忠承担60%为12740.09元。倪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纪国庆的损失为:医疗费2123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1元,合计216015.8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款116869.42元,由倪建忠承担12740.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69.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倪建忠负担40元,纪国庆负担6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赵鸿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