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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杜明星、申彩侠与杨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星,申彩侠,杨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726号原告杜明星。原告申彩侠(又名申彩霞)。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兴鸿一品14幢一、二楼。负责人宋爱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田静恩(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明星、申彩侠原以被告李大高、杨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星、申彩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田静恩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大高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72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二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大高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杜明星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申彩侠与被告杨波驾驶的苏N×××××号轿车在夏邑县曹集乡政府北侧加油站对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杜明星与被告杨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彩侠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夏邑县中医院和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余天,支付大量的医药费用,并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伤残。被告杨波驾驶的苏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杜明星的损失为医疗费28479.73元、误工费11960元、护理费7040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202974元、精神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855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16.34,共计294630.07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中的181628.56元。原告申彩霞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576.96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及打印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19.1元,共计81372.94元。被告杨波答辩称已经支付二原告26000元,扣除自己应赔偿二原告的费用之外,超出的部分请求二原告予以返还,并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款项中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愿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杜明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15日20时30分,杨波驾驶苏N×××××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集乡政府北侧加油站对面时,与杜明星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申彩霞由西向东驶入机动车道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均有损坏,杜明星及乘摩托车人申彩霞受伤。杨波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明星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申彩霞无事故责任。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杨波和原告杜明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彩侠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2张。票据显示原告杜明星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和夏邑县中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19098.36元和2381.37元。用以证明原告杜明星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的情况。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据显示,原告杜明星于2012年11月15日,因车祸受伤,在夏邑县中医院就诊,后于2012年11月16日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头外伤,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用以证明原告杜明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护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明星住院期间两人护理。5、原告杜明星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明星和原告申彩侠系夫妻关系及其子杜卓耀的基本情况。6、挂靠协议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明星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7、租房协议、大菜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大风车幼儿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明星及其家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夏邑县县城居住生活。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明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情况,以及其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9、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杜明星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10、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杜明星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11、马秀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杜卓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杜庄村民委员会及夏邑县公安局岐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明星的母亲马秀兰及其子杜卓耀的基本情况。原告申彩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与原告杜明星提交的相同。证明观点相同。2、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申彩侠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夏邑县中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2108.73元和3464.13。3、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两份。证据显示,原告申彩侠于2012年11月15日,因车祸受伤,在夏邑县中医院就诊,于2012年11月16日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平台骨折、头外伤,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用以证明原告申彩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显示:申彩侠的损伤已达X(10级)伤残。用以证明原告申彩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情况。5、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申彩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800元,打印费200元。6、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申彩侠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7、申庆华身份证复印件、胡氏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人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申庄村民委员会及夏邑县公安局岐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彩侠父母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波质证认为,对原告杜明星、申彩侠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对原告杜明星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护理证明出具日期是2013年3月9日,而杜明星是2013年1月出院,此证明出具在起诉之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理赔;对证据8有异议,伤残鉴定由法律服务中心申请鉴定,程序不合法,且伤残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不予认可。证据9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此费用;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杜明星应提供兄弟姐妹为几人的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对申彩侠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鉴定级别高,且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申彩侠应提供兄弟姐妹为几人的证明。庭审后原告杜明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夏邑县岐河乡杜庄村民委员会和夏邑县公安局岐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杜明星的母亲有两个子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庭审后原告申彩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夏邑县岐河乡申庄村民委员会和夏邑县公安局岐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申彩侠的父母有三个子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庭审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杜明星、申彩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明星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原告申彩侠右下肢丧失功能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申彩侠、杜明星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杨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杜明星提交的证据1、2、3、5、6、7,10、1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明星提交的证据4,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向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杜明星提交的证据8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和此鉴定意见不一致,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杜明星提交的证据8中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此鉴定意见,此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杜明星提交的证据9虽系收据,但其和原告杜明星申请鉴定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彩侠提交的证据1、2、3、5、6、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彩侠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申请鉴定结果和此结果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杜明星、申彩侠出具的两份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杜明星、申彩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二原告及其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20时30分,被告杨波驾驶苏N×××××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集乡政府北侧加油站对面时,与原告杜明星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申彩霞由西向东驶入机动车道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均有损坏,原告杜明星、申彩霞受伤。被告杨波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明星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彩霞无事故责任。原告杜明星、申彩侠受伤后,当日入住夏邑县中医院就诊,后于2012年11月16日二原告转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杜明星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原告申彩侠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两人均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杜明星在夏邑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381.37元,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098.36元。原告申彩侠在夏邑县中医院花费2108.73,在夏邑县人民医院花费3464.13元。经鉴定,原告杜明星左下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申彩侠右下肢丧失功能为十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杨波驾驶的肇事车辆苏N×××××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起止日期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此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杜明星、申彩侠及其子杜卓耀于2010年5月开始在夏邑县城关镇大菜园村民委员会烟草局小区居住。原告杜明星自2009年开始就自己所有的一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夏邑县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杜明星拥有A2驾驶证。原告杜明星、申彩侠之子杜卓耀于2008年7月23日出生,自2011年起即在夏邑县城生活学习。原告杜明星之母马秀兰,于1946年11月2日出生,生活居住在农村,马秀兰有两个子女。原告申彩侠父母,有三个子女,其父申庆华于1945年1月25日出生,其母胡氏1944年8月18日出生,两人均生活居住在农村。被告杨波已经支付二原告2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已经支付二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明星、申彩侠在与被告杨波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杨波、原告杜明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彩侠无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波驾驶的苏N×××××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杜明星、申彩侠因此次事故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原告杜明星、申彩侠自2010年即在夏邑县城居住生活,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工作生活,因原告杜明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申彩侠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杜明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21479.73元+7000元=28479.73元;2、误工费102元/天×127天=12954元(按照2012年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7067元/年。每天102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应从原告杜明星入院治疗之日,即2012年11月15日至评残之日2012年3月21日,共127天);3、护理费30元/天×44天=1320元(护理费每天30元,计算44天);4、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44天);6、残疾赔偿金37067元/年×20年×20%=148268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运输行业工资37067元/年,计算20年,原告杜明星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杜卓耀的为13732.96/年×14年×20%×1/2=19226.14元,其母马秀兰的为5032.14元/年×14年×20%×1/2=7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74539.14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9852.87元。另鉴于原告杜明星9级伤残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告申彩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5572.86元;2、误工费56元/天×127天=7112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每天56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应从原告申彩侠入院治疗之日,即2012年11月15日至评残之日2012年3月21日,共127天);3、护理费30元/天×44天=1320元(护理费每天30元,计算44天);4、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44天);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原告申彩侠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杜卓耀的为13732.96/年×14年×10%×1/2=9613.07元,其父申庆华的为5032.14元/年×13年×10%×1/3=2180.59元,其母胡氏的为5032.14元/年×12年×10%×1/3=201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54691.76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打印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656.62元。另鉴于原告10级伤残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根据原告杜明星、申彩侠花费的医疗费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星医疗费8363元,赔偿原告申彩侠医疗费16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杜明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申彩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限额内剩余的95000元,按照原告杜明星、申彩侠伤残赔偿金比例,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星残疾赔偿金72334元,赔偿原告申彩侠残疾赔偿金22666元。原告杜明星、申彩侠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原告杜明星与被告杨波负同等责任,被告杨波应承担二原告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50%的责任,所以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星69577.94元,赔偿原告申彩侠23676.81元。原告申彩侠未予赔偿的损失,因原告杜明星负本次事故50%的责任,可以另行向原告杜明星提起诉讼。因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已经向二原告支付10000元,需从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赔付二原告款项中扣除,二原告分别扣除5000元。另被告杨波已经支付二原告26000元,因二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被告杨波应赔偿的部分,已经由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杨波预先支付的26000元,原告杜明星、申彩侠应予返还,二原告分别返还13000元,从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支付二原告的款项中给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杨波、中国人寿财险宿迁市支公司赔偿其他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星医疗费8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334元,以上共计90697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预先支付的5000元,为8569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杜明星72697元,支付被告杨波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彩侠医疗费1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666元,以上共计29303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先支付的5000元,为24303元,此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申彩侠11303元,支付被告杨波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明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957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彩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67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杜明星、申彩侠对被告杨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雷功审判员  郭希海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