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单春阳诉被告六合区公安分局不服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春阳,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六行初字第15号原告单春阳,男,1966年8月出生。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以下简称六合区公安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徐敦虎,局长。委托代理人邬杰。委托代理人郭斌。原告单春阳诉被告六合区公安分局不服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春阳,被告六合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邬杰、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0日,被告六合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单春阳作出六公(治)行决字(2012)第8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单春阳曾有如下违法犯罪经历:2007年4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六合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9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六合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本案中,被告六合区公安分局认定:2012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单春阳携带上访材料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东公交站台附近,向执勤民警表明上访人员身份并要求前往久敬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六合区公安分局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单春阳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单春阳诉称,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坐动车前往北京,9日晨到达公安部信访接待中心。当天早上9点在信访中心大门外排队时,被六合截访人员骗至北京南站附近万元大厦。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程桥派出所警员陈宝新和金庄村村委会书记姜久宏把原告强制带上高铁,到南京站后被强制送到六合治安大队。之后被告在不给原告申辩机会的情况下强制拘留原告10天。一、被告的行政拘留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对原告处以十日拘留。但原告只是到公安局信访,没有以上规定的违法行为。二、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被告在北京的行为应当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无管辖权,不能对被告在北京的行为进行处罚。三、被告没有给予原告申辩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条三十二条,被告对于原告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享有申辩权。但是被告在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时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申诉抗辩的机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实体、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六合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单春阳作出六公(治)决字(2012)第8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单春阳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涉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六合区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单春阳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苏公通(2008)120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信访人在进京上访经法制教育和训诫、警告后,又到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原告单春阳在此次处罚之前,已多次在北京非正常上访,并曾因其分别于2010年2月13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29日三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和被告分别训诫。其中因2011年4月29日到北京的非正常上访,2011年5月1日给予治安处罚。在此种情况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单春阳仍然携带上访材料到重点敏感地区天安门非正常上访,并向该处巡逻民警表明上访身份,其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此,被告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相关规定:“进京违法信访人员的依法处理以信访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为主”。原告单春阳被处罚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其户籍及现住地址为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金庄村后圩11号,所以被告对其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三、被告已依法保障原告应享有的包括申辩权在内的各项合法权利。2012年9月30日,被告办案民警对原告单春阳的两次谈话时,均告知了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谈话过程中也如实的记录了原告的谈话内容,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在作出处罚前,被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明确注明了救济的途径。综上所述,原告单春阳诉求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我局依法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六合区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本案的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六公(治)行决字(2011)第3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本案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六合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传唤证》两份;6、询问笔录两份;7、检查笔录、控告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8、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各一份;9、电话查询记录一份;10、鼓公(湖)行决字(2010)第1662号及六公(城)决字(2007)第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11、控告状3份;12、六合区公安分局《训诫书》3份;13、原告赴京火车票复印件1份;14、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单春阳上访情况说明》、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各一份;1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三份。被告六合区公安分局提供上述15项证据,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被告六合区公安分局还提供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苏公通(2008)120号文件、宁公法(2009)30号文件等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5,即六合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传唤证》;证据6,即对原告单春阳的询问笔录;证据14,即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单春阳上访情况说明》、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工作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由于上述三项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定程序、该证据形式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本院确认上述三项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同时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十二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单春阳曾因于2010年2月13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29日三次赴北京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和被告六合区公安分局进行过训诫、行政拘留等相应的行政处罚。2012年9月28日,原告单春阳再次携带上访材料,在天安门地区向巡逻民警表明自己的上访身份,并要求前往久敬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认定原告的该次行为属于苏公通(2008)120号以及宁公法(2009)30号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遂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6日,原告单春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告六合区公安分局对居住在本辖区的原告具有法定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职权。原告主张被告超越行政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告认定原告曾有数次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一系列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携带上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既有该治安大队的《工作说明》证实,又有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单春阳进京上访情况说明》印证,且与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故本案事实清楚。苏公通(2008)120号和宁公法(2009)30号文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案件的处理可以适用。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苏公通(2008)120号文件、宁公法(2009)30号文件作出的《公安行政决定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相关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有关被告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春阳要求撤销被告六合区公安分局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的六公(治)行决字(2012)第8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顺国人民陪审员  赵富国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