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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与阚鹏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阚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ORBESIANJAMESALEXANDER。委托代理人周玲。委托代理人曾剑峰。被告阚鹏。委托代理人张瑞。原告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点公司)与被告阚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诗佳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娜、代理审判员吴诗佳、人民陪审员胡静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阚鹏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点公司诉称,阚鹏原系该公司职员,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2013年9月14日凌晨3点,阚鹏与同事发生冲突,并发展到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的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故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法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办理退工手续。后阚鹏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绿点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其公司无需支付阚鹏赔偿金28340元;2、阚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阚鹏辩称,绿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要求绿点公司支付赔偿金28340元。经审理查明,阚鹏于2011年6月13日进入绿点公司工作,在生产岗位工作,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3年11月25日,绿点公司以阚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绿点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为阚鹏办理了退工手续。阚鹏遂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月14日,新区仲裁委裁决绿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阚鹏赔偿金28340元。因不服仲裁裁决,绿点公司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绿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仲裁裁决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绿点公司称阚鹏在工作时间,在公司有打架斗殴的行为,故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第4.2.1.14条解除了阚鹏的劳动关系,公司解除阚鹏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自己主张,绿点公司提供了《致领导的一封信》打印件予以佐证。经质证,阚鹏表示该信件上并无其签字且信件内容亦表示阚鹏系遭人殴打而非打架斗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诉讼中,绿点公司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阚鹏的月平均工资为3587.17元,但仅提供自行打印的工资明细,阚鹏对此不予认可,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绿点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单原件。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绿点公司对阚鹏作出开除处理的事实依据为其认为阚鹏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但绿点公司仅提供了一份辩解信件予以证明,但该信件并无阚鹏的签名,且该信件内容亦均为反映阚鹏在工作场所遭到他人殴打的情形,阚鹏对此亦表示其系遭人殴打而非相互斗殴,绿点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绿点公司在解除阚鹏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绿点公司主张阚鹏的月平均工资为3587.17元,但仅提供了自行打印的工资单予以证明,阚鹏对此不予认可,而绿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能力也应提供员工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阚鹏表示其月平均工资为5668元,并提供了个人社保月缴费明细予以证明。根据阚鹏提供的缴费明细,计算得出月缴费基数为4908.25元,结合其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计算,绿点公司应当支付阚鹏赔偿金2454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阚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41.25元。二、对于阚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绿点公司预交),由绿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吴诗佳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烨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各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各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