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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浉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宏伟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因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浉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李宏伟,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信阳麻纺织厂职工。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法定代表人曹平生,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殷莉,该清算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李宏伟与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及被告信阳麻纺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诉称,1982年,原告经信阳市劳动局(现浉河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招工进入河南省信阳市麻纺织厂。后因麻纺织厂生产经营不善,时常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原告因无班可上、无工资可领,不得不暂时离开该厂。2002年,该厂破产。原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但一直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本人。为此原告多次找清算组及有关部门解决除名问题,一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认定原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辩称,当时连原告在内有一批职工因各方面原因不上班,当时对原告除名是根据职工条例进行的,也是经过厂职代会通过的。只是除名手续由各属的车间的进行送达,至于本案原告的除名手续是否送达本人,我们不清楚,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除名手续已经送达给了原告,所以,我们以法院判决为准。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李宏伟经原信阳市劳动局(现浉河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招工进入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麻纺织厂。后信阳麻纺织厂经济效益处于不佳状态时,原告离开该厂到外面打工谋生。直至停产,破产。1995年,原信阳麻纺织厂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将其除名,但未将该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今年初,原告知道了已被被告除名,多次找原信阳麻纺织厂留守机构及其清算组询问未果。随后,原告即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今年4月10日,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认定原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长期处于半停产状态,原告李宏伟为谋生而外出打工,未能按时到厂上班,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为此对原告李宏伟作出除名决定,但除名决定未能送达原告本人,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的除名决定,应予以撤销,原告李宏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李宏伟作出的除名决定。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