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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施某某,女。被告潘某甲(曾用名潘XX),男。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1985年6月,原、被告在溧水同一工地打工时相识,双方相识一段时间后,被告强行与原告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原告怀有身孕,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与被告在198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4月6日生一子潘某乙。婚后三天,被告便开始深更半夜才回家,到了第四天夜晚原告见被告再次外出不归,便将家门反锁,半夜被告回家后用脚踢开房门,将原告暴打一顿,致使原告双眼淤血一个多月才退。在原告怀孕近八个月时,被告在外打牌而不去上班,原告将被告牌推倒后,被告却将原告拖回家中,不顾原告待产的有孕之身,用麻绳死勒住原告脖子,直到原告晕死过去才罢手。此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想到尚未成年的儿子才一忍再忍。2013年5月3日,双方因被告侄女结婚送礼金一事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不但打原告,且将家中4000余元现金及所有存折全部拿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数十年,原告已对被告彻底断绝了夫妻之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份在溧水同一工地打工时相识,于198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4月6日生育一子潘永乙。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均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各种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5月份,双方因被告侄女结婚送礼金一事发生较大冲突,原告为此外出居住至今。庭审后,被告向本院陈述:原告好吃懒做,喜欢赌博;双方虽有矛盾,但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相识基础上,经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并共同生活近三十年,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生打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应给双方再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诉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