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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吉芳与陈学英、陈有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芳,陈学英,陈有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李吉芳。委托代理人XXX,南京市六合区横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学英。被告陈有忠。原告李吉芳诉被告陈学英、陈有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陈学英、陈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芳诉称:2013年3月14日下午16时许,原告之子张某为出行方便想将路边的树根移开,却遭到两被告阻止。双方争执中,张某被被告打倒在地,原告见状上前拉住被告,被告陈学英手执硬物击打原告头部三下,后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事发后有人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而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5779.80元(医疗费17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陈有忠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为其自己不慎摔伤,并非被告陈学英殴打致伤,被告陈有忠更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此次事件的起因和责任在原告,是原告先对被告陈学英进行辱骂和殴打,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天计36元,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认可7天计84元,误工费认可15天计495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陈学英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有忠。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英为被告陈有忠母亲,被告陈学英与被告陈有忠的住房在道路边,2013年3月14日下午,原告李吉芳的儿子张某开车经过两被告家门口时,认为两被告所砌围墙外的树根妨碍其车辆顺利通行。张某遂在将车停回家后前往两被告家门口试图将树根移开。其后张某与被告陈有忠为此发生口角,两人的母亲即原告李吉芳与被告陈学英亦发生冲突。冲突中,原告李吉芳被被告陈学英打伤头部,经六合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并住院三天(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7日),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陈有忠在双方冲突中未对原告李吉芳造成伤害。该事件发生后,双方为赔偿事宜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779.80元(医疗费17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李吉芳在此事件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735.80元(原告提供南京市六合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营养费84元(原告未能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依据其伤情酌定认可营养期为7天,每天按12元计算);4、误工费1016.83元(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损失,因此参考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一个月);5、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需要往返医院次数酌定)。关于护理费1500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040.63元。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马鞍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与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有忠与原告之子张某为搬动树根之事发生争执进而撕扯在一起,双方母亲亦发生扭打。双方争执中,被告陈学英将原告李吉芳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有忠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也没有指使他人将原告打伤等情由,因此被告陈有忠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吉芳与其子张某认为两被告家的树根妨碍其通行,应当与两被告进行协商解决,不应当直接动手将其移动。因此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陈学英承担90%,李吉芳承担10%。即陈学英赔偿李吉芳3040.63×90%=2736.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吉芳2736.57元;二、驳回原告李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学英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