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兰娇与被告李祖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娇,李祖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081号原告黄兰娇,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祖滔,男,1974年3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李祖从,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兰娇与被告李祖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滔,被告李祖从的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兰娇诉称:2O12年11月18日11时,原告黄兰娇与被告李祖从的妻子张春花在本坡河边发生纠纷并扭打,后张春花的儿子李焕谍跑回家讲给被告听,说其母亲张春花在河边被黄兰娇打,被告听后,就从家中持木棒,李焕谍持铁棍赶到河边,两人朝原告乱打,原告惊恐中跳入河中,两人继续追打,在在场人们的极力劝阻下,两人才罢休。后来原告回家打电话叫其丈夫李祖滔从工地回来,送原告到五塘卫生院留医就诊。经医生诊断,左眼有肿物,皮下淤血,颈部、胸部、头部多处挫伤,双前臂肘部水肿,皮下淤血。下午,原告发现伤口逐渐水肿,疼痛加剧,被迫住院留医,住院9天(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花费医疗费2597.7元。该事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精神伤害,导致一个多月无法劳动,活动时胸部、手部隐痛。此事经五塘派出所调解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李祖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97.7元、误工费1560元、陪人误工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72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557.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祖从辩称:一、原告黄兰娇在诉状中自认“2012年……发生纠纷并扭打”,足以说明原告在本案纠纷中是有过错的,应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写的事实和理由反映出本案涉及到案外人张春花、李焕谍,因此原告仅把李祖从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三、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当,法院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的妻子张春花与儿子李焕谍与原告及其儿子李焕丰在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六塘村中良坡河边洗衣服时,因2012年11月17日李焕丰被李焕谍打了一巴掌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儿子李焕谍,被告的妻子张春花和李焕谍与原告扭打起来,12时许李焕谍回家通知被告,与被告一起分别持铁棍及木棍到中良坡河边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丈夫李祖滔当即向南宁市公安局五塘派出所报案,五塘派出所受理了该案。经调查及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3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作出南公兴行罚决字(2013)00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祖从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曾自愿写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祖从保证在2013年2月8日前付给黄兰娇被我打伤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4500元。2013年3月28日其写下自诉书,内容为:本人李祖从于2012年11月18日在本坡持木棍打本坡黄兰娇受伤,因黄兰娇在经济问题上要求赔偿太高,所以本人不接受赔偿,现本人同意接受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处罚,关于经济赔偿方面,我愿意与黄兰娇上法庭解决。其在保证书上写明:本人不履行保证书,愿意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还查明,原告被打伤后,随即到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该卫生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轻度贫血。下午18:15分原告发现其伤口逐渐水肿,疼痛加重,要求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8日至11月26日期间原告在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中心卫生院共住院治疗9天,期间共花费门诊治疗费865.4元,住院治疗费1497.2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做CT检查,花费234元,上述费用合计2596.6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保证书、自诉书、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罚没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所受伤系其与儿子李焕谍,妻子张春华共同殴打所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可证实,本案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妻子之前有较深的积怨,事发前原告儿子李焕丰与被告儿子李焕谍存在矛盾,因原告在中良坡河边先动手打被告儿子李焕谍引起,在原告与被告儿子李焕谍、妻子张春花发生扭打后,被告在其儿子通知下参与打架,被告的妻子在被告到来后,未参与打架,主要系被告及其儿子李焕谍的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及其儿子李焕谍的直接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两人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及其儿子李焕谍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冷静处理与被告妻子的争吵,先动手打被告的儿子,其对于纠纷的处理方法欠妥,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在起因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及其儿子李焕谍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李焕谍为学生属未成年人,被告的妻子张春花在打架中未起到主要作用,原告放弃追究上述两人的侵权责任,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显示,2012年11月18日至11月26日期间原告在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9天,期间共花费门诊治疗费865.4元,住院治疗费1497.2元,2012年11月21日原告就被殴打致伤同一病史到南宁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做CT检查,花费234元,上述费用合计2596.6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病历及收费收据相互印证,确因治疗原告被殴打致伤的,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治疗被殴打致伤住院天数为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天数,无相应的疾病证明书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损失按2012年的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131元/年÷365天×9天=472元。3、陪人误工费。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医院也无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共计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根据病情到医院进行诊治,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件受伤较为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确实因本案事件受伤,但其受伤较为轻微,且没有证据显示医疗机构有提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中医疗费2596.6元、误工费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478.6元,应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7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从赔偿原告黄兰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783元;二、驳回原告黄兰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兰娇负担10元,被告李祖从负担4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晓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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