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成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昌明与关英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明,关英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商初字第46号原告刘昌明,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关英坚,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刘昌明与被告关英坚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英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经协商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将所有的小型面包车一辆卖于原告,价格为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双方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也未交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0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经协商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将所有的小型面包车一辆卖于原告,价格为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双方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也未交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双方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双方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对被告收取原告的购车款3000元,被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来自